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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广永与王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永,王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145号原告李广永,居民。被告王威,居民。原告李广永诉被告王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威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永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王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1月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王威向原告李广永借款3万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李广永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归还日期为2015年1月1日。欠款人:王威2012.12.1”。被告借款后因未清偿,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广永与被告王威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款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广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王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郭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