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行(知)终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大士第11道19号639084邮区。法定代表人Tone.Takashi,运营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笑冬,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峪东,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亚晶。上诉人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简称安特固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2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9131503号“SUPER110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安特固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填漏剂、粘胶水等商品上。第1745084号“SUPERH-2”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未加工塑料、酒精、肥料、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4月13日,目前权利人为西方聚氯乙烯有限合伙。2011年9月20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予以驳回。安特固公司不服该通知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53103号《关于第9131503号“SUPER110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53103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英文“SUPER”,且“110”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工业用化学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安特固公司不服第53103号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文字“SUPER”部分完全相同,在呼叫上亦相近,申请商标核准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粘胶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未加工塑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两种商品的提供者有特定的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53103号决定。安特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53103号决定。主要上诉理由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的构成要素、结构、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与安特固公司在先注册的商标属于系列商标,这些商标在字母组合、背景设计等方面都具有相同要素以及系列化特征。在先商标已被核准注册,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因此,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3103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第53103号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被诉的第53103号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前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标法》。该《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英文“SUPER”,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第53103号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安特固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个案审查,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亦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当然理由。安特固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安特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日娜代理审判员 周 波代理审判员 郑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梦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