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3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中北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3238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中北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权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中北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中北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渤海保险公司诉讼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被告张某某驶陕AT号小型轿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此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和中北公司赔偿在这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小型轿车陕A56**产生的修车费用总计21315元;2、请求判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北公司辨称:肇事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由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渤海保险公司已给予赔偿,公司对营运车辆已尽到管理职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辨称,公司已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赔偿,赔偿款给付中北公司,不愿在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陕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中北公司,被告系该车辆承包人。2015年3月27日00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AT号小型轿车沿广场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场十字时,适逢原告驾驶陕号小型轿车沿西长安街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公交长简认字(2015)第20627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陕陕AT29**号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将受损车辆送往修理站进行维修,共花去修理费21315元,原告遂将修理花费报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经过定损,扣除535元残值后,确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7024元,嗣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将该笔赔偿直接赔付给被告中北公司,被告中北公司收到该款后,又将该款给付被告,被告领到该款后,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在与被告协商无果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修理费21315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修理结算单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21315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均认可,被告承认自己收到被告中北公司转交的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但认为自己受到伤害,应在自己伤病好转后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北公司认为已尽到管理职责,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认为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进行了理赔,原告不应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意见,该案未能达成调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责任认定书、修理结算单、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陕AT2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陕AS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损失扣除535元残值后,20780元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由被告张及中北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北公司辨称其对被告张某某已尽到管理职责,因其未提供有效相关证据,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24元(该款已由被告张领取,由被告张直接给付原告);二、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车辆损失费3756元;三、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中北公司对被告张某某应付之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6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维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丽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