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覃飞鹏、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飞鹏,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飞鹏,绰号“老扁”,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传讯未到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上网追逃(犯罪未处理);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以其所报假名“覃加祖”判决),201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某,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飞鹏、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维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飞鹏、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覃飞鹏伙同他人盗窃52880元的事实。1.2009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覃飞鹏伙同覃将稳(已判决)、韦超富(另案处理)在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新港镇高安街道汪家老店门口,采用撬车门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桂某某停放在此的小货车内紫色皮包一个(内有27880元、驾驶证等)。2.2009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覃飞鹏伙同覃将稳、韦超富在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戴店工业园内,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丁某停放在此的轿车内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5000余元、发票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证人覃将稳、韦超富、颜某某证言、被害人桂某某、丁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覃飞鹏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覃飞鹏伙同韦某某盗窃他人29950元的事实。2014年11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覃飞鹏、韦某某在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东流镇长江路邮政储蓄银行附近,发现从该银行取款出来的被害人顾某某将现金放置在其摩托车坐凳下,二人遂驾驶燃油助力车尾随顾某某至东流镇港埠码头江堤。后二人趁顾某某离开之际,由韦某某在江堤望风,覃飞鹏下至码头内厂房走廊,采用抬起摩托车坐凳的方式,盗窃摩托车坐凳下的现金29950元。得手后二人逃至本市,并于当晚将部分赃款汇走,其中覃飞鹏汇走4900元,韦某某汇走2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将两被告人抓获归案,并从覃飞鹏处追回现金75.3元,从韦某某处追回现金2706.5元,共计2781.8元,已发还被害人顾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人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DNA鉴定意见、监控视频光盘以及被告人覃飞鹏、韦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飞鹏、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覃飞鹏盗窃82830元,数额巨大;韦某某盗窃29950元,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飞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飞鹏、韦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覃飞鹏伙同他人盗窃他人52880元的事实。1.2009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覃飞鹏伙同覃将稳(已判决)、韦超富(另案处理)在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新港镇高安街道汪家老店门口,采用撬车门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桂某某停放在此的皖BRL9**福田小货车内紫色皮包一个(内有现金27880元、驾驶证等)。2.2009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覃飞鹏伙同覃将稳、韦超富在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戴店工业园内,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丁某停放在此的皖BSS6**奉田轿车内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5000余元、发票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2010)繁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实,案发时间、经过,被告人覃飞鹏的身份情况以及被抓获归案、同案人覃将稳已判刑等相关事实。2.同案人覃将稳、韦超富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26日、5月18日在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新港镇高安街道汪家老店门口、繁阳镇戴店工业园内,他们与被告人覃飞鹏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方式,共盗窃被害人桂某某、丁某5万余元的事实。3.被害人桂某某、丁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26日、5月18日在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新港镇高安街道汪家老店门口、繁阳镇戴店工业园内,车内现金共计5万余元及财物被盗的事实。4.被告人覃飞鹏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26日、5月18日在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新港镇高安街道汪家老店门口、繁阳镇戴店工业园内,其与覃将稳、韦超富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方式,共盗窃被害人桂某某、丁某5万余元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本案盗窃现场概貌。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人覃飞鹏、韦某某盗窃他人29950元的事实。2014年11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覃飞鹏、韦某某在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东流镇长江路邮政储蓄银行附近,发现从该银行取款出来的被害人顾某某将现金放置在其摩托车坐凳下,二人遂驾驶燃油助力车尾随顾某某至东流镇港埠码头江堤。后二人趁顾某某离开之际,由韦某某在江堤望风,覃飞鹏下至码头内厂房走廊,采用抬起摩托车坐凳的方式,盗窃摩托车坐凳下的现金共计29950元。得手后二人逃至安徽省安庆市,并于当晚将部分赃款汇走,其中覃飞鹏汇走4900元,韦某某汇走2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覃飞鹏、韦某某抓获归案,并从覃飞鹏处追回现金75.3元,从韦某某处追回现金2706.5元,共计2781.8元,已发还被害人顾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证实,案发时间、两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以及两被告人的身份、作案工具被扣押、追赃及有犯罪前科等情况。2.证人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两被告人购买及修理作案工具黑色燃油助力车事实。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3日16时30分左右,其发现他的摩托车坐凳下5万元现金被盗、以及取钱、行车路线等情况。4.被告人覃飞鹏、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3日下午,两人尾随被害人顾某某后盗窃其摩托车坐凳下的现金共计29950元的事实。5.DNA检验报告书、DNA检验比对告知单证实,被告人覃飞鹏与“覃加祖”系同一人。6.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指认情况及被告人韦某某案发时所处位置可以看见被告人覃飞鹏盗窃行为及地点。7.光盘(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情况。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飞鹏伙同韦某某或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覃飞鹏参与盗窃82830元,数额巨大;韦某某参与盗窃29950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飞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均有前科、被告人覃飞鹏系流窜作案,酌情对两被告人分别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覃飞鹏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罚。据此,对被告人覃飞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飞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燃油助力车、头盔、手套等物品,予以没收;责令两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祁 隽审 判 员 朱 振 平人民陪审员 程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潘晶(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