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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建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建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977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楠,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彬。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建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琪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2年1月22日,被告王建彬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825‰,借款用途为购虾苗,于2002年11月22日到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建彬付清借款本金19900元,利息、逾期利息29068.0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9日),本息合计48968.09元,同时从2015年7月3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2日,被告王建彬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农户贷款;借款用途为购虾苗;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自2002年1月22日至2002年11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6.825‰;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本金2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彬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8月16日,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建彬下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王建彬签收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到2015年7月29日,被告王建彬欠原告借款本金19900元,利息、逾期利息29068.09元。其中,被告王建彬于2002年1月22日借款20000元,2002年11月22日到期,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为6.825‰,正常利息1365元(本金*月数*月利率)。自2002年11月25日至2008年3月29日尚欠本金20000元,执行逾期日利率万分之三,逾期天数1953天,逾期利息为11718元(本金*天数*日利率)。自2008年3月30日至2009年3月12日尚欠本金19990元,执行逾期日利率万分之三,逾期天数347天,逾期利息2080.96元(本金*天数*日利率)。自2009年3月13日至2015年7月29日尚欠本金19900元,执行逾期日利率万分之三,逾期天数2329天,逾期利息13904.13元(本金*天数*日利率),本息合计48968.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利息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建彬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王建彬付清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00元,利息、逾期利息29068.09元(自2002年1月22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本息合计48968.09元。同时从2015年7月30日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王建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琪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于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