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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元,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杰、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下旬某日、5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共两次在其居住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倚山里47号楼2—2—1室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甲基苯丙胺由被告人张某甲提供。2、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居住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倚山里47号楼2—2—1室容留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由被告人张某甲提供。3、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居住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倚山里47号楼2—2—1室容留姜某、张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由被告人张某甲提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附指认检测结果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王某、姜某、张某乙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沈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