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汤某某诉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汤某某。被告熊某某。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被告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以至于原告多次回娘家。后来被告不闻不问,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熊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吵架很少,婚初夫妻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3月21日在湖北省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名熊某甲,现为德安县某某小学一年级学生。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常年在德安县做生意,故在德安县租住房屋,与其父母共同生活。2011年左右,双方开始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下半年,原告只身回湖北娘家,被告与其联系甚少。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矛盾一直得不到解决,因原、被告不注重夫妻之间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淡漠,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提出离婚诉讼。只要夫妻间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增强家庭观念,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汤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余月平审判员 周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彭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