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长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长民初字第447号原告汪某某,男,土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马春英,大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某,女,藏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北,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某某于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以“经法庭调解,我愿意给双方一次机会”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应收三百元,减半实收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审判员 马利钢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龚煜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