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长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长民初字第447号原告汪某某,男,土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马春英,大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某,女,藏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北,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某某于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以“经法庭调解,我愿意给双方一次机会”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应收三百元,减半实收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审判员  马利钢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龚煜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