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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青岛顺福木业有限公司与即墨市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顺福木业有限公司,即墨市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姚宝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行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顺福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夏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作顺,系青岛顺福木业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衣服坡,职务主任。原审第三人姚宝亭。上诉人青岛顺福木业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姚宝亭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驳回原告青岛顺福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青岛顺福木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要求判决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修路合同无效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项: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第(十二)项:对行政机关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之规定,被上诉人的发包行为无效。被上诉人违反国家关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规定,与姚宝亭签订实施修建华灵路和鸾庄村南北两条混凝土路建设工程,存在严重以修路工程侵吞华山人民财产及国家财产,损害了包括所有华山人民的权利及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了包括上诉人企业在内所有该政府管辖范围内企业的权利及利益,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指令即墨市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修路合同无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驳回上诉人起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彩霞审 判 员  蒋金龙代理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