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柯细国、江兰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柯细国,江兰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442号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胜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顺利,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细国。被告:江兰花。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柯细国、江兰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柯细国归还垫付款本金6300元;二、判令被告柯细国支付违约金1890元;三、判令被告柯细国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日止,按年息24%标准计算的利息;四、判令被告柯细国支付本案律师费2000元;五、判令被告江兰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柯细国签订《购车分期付款协议》并和两被告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柯细国因贷款购买汽车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原告为被告柯细国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还对被告柯细国逾期还款造成原告垫付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被告江兰花作为被告柯细国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和反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后被告柯细国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原告向该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柯细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代被告柯细国向银行垫付63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向银行代偿支付,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柯细国追偿。原告除要求归还垫付款外,主张按垫款总额30%计算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明显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及利息为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的款项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可予以支持。被告江兰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柯细国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63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22.53元(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年息24%标准分段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后续按相同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柯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江兰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6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16元,由被告柯细国、江兰花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晓杰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