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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翟春民与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春民,陈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2192号原告翟春民。委托代理人董国祥,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进。原告翟春民与被告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春民的委托代理人董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春民诉称,原告与被告陈进系多年好友,2014年8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按人民银行贷款4倍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0日至全部归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陈进向原告翟春民借款20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对账单、结婚证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进为借款向原告翟春民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现无证据证实该借贷关系存在无效情形,故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月息为3%的主张,故本院认定该借款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即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除归还全部借款本金200000元外,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翟春民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陈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翟春民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翟春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郝彩霞第1页共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