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与被告闫栋、袁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闫栋,袁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11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住所:洋县洋州镇唐塔路,机构代码92267269-8。代表人王炜,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飞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职工。被告闫栋,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镇小西街,农民。被告袁瑶,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镇东街村*组木香巷,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与被告闫栋、袁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黄飞鹏、被告闫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与被告闫栋、袁瑶签订了可循环农户借款合同,循环期限为三年。当日,被告闫栋取得5万元借款,于2012年11月29日归还。同日,被告闫栋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在借期内归还。2013年12月12日,被告闫栋第三次循环申请借款5万元,期限至2014年11月21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予清偿。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闫栋辩称,其由袁瑶担保向农业银行洋县支行借款属实,借款后因资金紧张未及时偿还,现正在催收债权,愿在今年年底前归还原告货款本息。被告袁瑶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闫栋经被告袁瑶担保,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申请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同年12月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与被告闫栋、袁瑶签订了可循环农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三年,从2011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借款用途为购买装修材料;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闫栋陆续取得第一笔、第二笔5万元循环借款,并按约定将本息清偿完毕。2013年11月22日,被告闫栋又以自助循环方式取得第三笔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利率为合同年利率9%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3.5%。该笔借款于2014年11月21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清偿义务,仅清偿2014年9月20日以前的利息。2015年4月17日,被告闫栋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7万元及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本息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自愿保证担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书、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与被告闫栋、袁瑶订立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闫栋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清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袁瑶为被告闫栋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具有保证原告实现债权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闫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行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其中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4月17日按5万元本金计付利息,2015年4月18日至清偿之日按4.7万元本金计付利息);被告袁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承担。现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时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薛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