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恂与莫建仿、徐少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恂,莫建仿,徐少良,汪海生,汪洲翯,迁西县牧野物流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204号原告:李恂,农民。被告:莫建仿,农民。被告:徐少良,农民。被告:汪海生,农民。被告:汪洲翯,农民。被告:迁西县牧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迁西县白庙子乡八里铺村三抚公路。法定代表人:王艺儒,该公司经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恂与被告莫建仿、徐少良、汪海生、汪洲翯、迁西县牧野物流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恂、被告莫建仿、汪洲翯、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海生、迁西县牧野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恂诉称,2014年7月8日23时许,原告雇佣司机张艳辉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112线唐山市丰润区豆各庄水泥厂路段时,与莫建仿驾驶的冀B×××××号车、被告汪海生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张艳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艳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建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海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9095元,原告所有的车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车损为102800元,开支公估费5100元。经查,被告方车辆均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此次事故原告发生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02800元,施救费8500元,公估费5100元,总计1164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赔偿4519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艳辉、莫建仿、汪海生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号车、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营运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及营运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及事故各方车辆基本情况;2、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损失。被告莫建仿辩称,莫建仿是徐少良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从事雇佣活动,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赔偿。被告莫建仿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徐少良辩称,冀B×××××号车实际车主是我,莫建仿是我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从事雇佣活动,冀B×××××号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徐少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徐少良与迁西县牧野物流有限公司协议复印件,证明冀B×××××号车所有人是徐少良,挂靠在迁西县牧野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汪海生未答辩、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汪洲翯辩称,冀B×××××号车实际车主是汪洲翯,汪海生是汪洲翯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从事雇佣活动,冀B×××××号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汪洲翯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迁西县牧野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两辆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车辆经年检合格,保险公司在两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责任,如果两车在超载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主张10%的免赔率,如果被保险车辆存在醉酒、逃逸等情况,保险司拒赔,诉讼费、公估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各被告对公估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并未通知被告,程序不合法,数额过高,残值扣减过低,未提交修理发票,应扣17%税点及工时费,施救费开据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相符,收款人为张艳辉,不予认可,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徐少良提交证据,其他当事人未质证。对原告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各被告虽认为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车损过高,但未向法院提交关于冀B×××××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公估费是公估必然开支的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施救费与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报务收费标准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少良提交证据,经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8日23时许,张艳辉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112线唐山市丰润区豆各庄水泥厂路段时,与莫建仿驾驶的冀B×××××号车、汪海生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张艳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艳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建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海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19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车作出公估报告书,公估车损为102800元,原告开支公估费5100元。本次事故另一受损方徐少良因此事故发生的损失为:车损59760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66760元。冀B×××××号车实际车主是徐少良,冀B×××××号车实际所有人是汪洲翯,均登记在迁西县牧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莫建仿、汪海生是徐少良、汪洲翯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是上述两辆事故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张艳辉与莫建仿、汪海生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按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以张艳辉承担70%、莫建仿、汪海生分别承担15%为宜。莫建仿、汪海生作为徐少良、汪洲翯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徐少良、汪洲翯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合理支持4000元。原告李恂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有:车损102800元、公估费51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1119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号车、冀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冀B×××××号车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李恂2000元;冀B×××××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由徐少良与李恂按损失比例受偿,徐少良与李恂属于交强险财产项下的损失为170560元(徐少良车损59760元、施救费4000元,计63760元,李恂车损车损102800元、施救费4000元,计106800元),徐少良应受偿747.65元(63760元÷170560元×2000元),李恂应受偿1252.35元(106800元÷170560元×2000元)。原告李恂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08647.65元(111900元-2000元-1252.35元),应由被告徐少良、汪洲翯分别赔偿15%,即16297.15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号车、冀B×××××号车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负责被告徐少良、汪洲翯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车、冀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恂各项交通事故损失35846.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徐少良、汪洲翯分别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广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