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湖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雷江松、金仁洪等与高明、临沂鸿皓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江松,金仁洪,黄三星,高明,临沂鸿皓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市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湖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雷江松。原告金仁洪。原告黄三星。委托代理人吴良涛、魏巧灵,均系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明。被告临沂鸿皓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存范,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正。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市区支公司。负责人张晓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斌。特别授权。原告雷江松、金仁洪、黄三星诉被告高明、临沂鸿皓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鸿皓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市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江松、金仁洪、黄三星的委托代理人吴良涛、魏巧灵,被告临沂鸿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被告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江松、金仁洪、黄三星诉称:2015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高明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本区山坡街贺站社区314省道72km路段是,遇原告雷江松驾驶鄂G×××××二轮摩托车载金云(系原告雷江松妻子,原告金仁洪、黄三星女儿)正在前方右侧路面上同向行驶,原告雷江松为了避让被告高明的车辆,将车停在道路边缘。被告高明驾车在超越前方原告雷江松驾驶的摩托车时,原告雷江松摩托车上的乘客金云头部受到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后轮碾压,造成金云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明、原告雷江松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雷江松、金仁洪、黄三星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应该由被告高明负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果关系错误,关于责任的认定与划分不应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经查明,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临沂鸿皓公司,且已在被告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雷江松、金仁洪、黄三星损失共计791061.8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高明赔偿原告雷江松、金仁洪、黄三星损失共计791060.80元;二,被告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江松、金仁洪、黄三星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高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辩称: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故原告雷江松、金仁洪、黄三星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予以赔偿。我是该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临沂鸿皓公司名下,本案与被告临沂鸿皓公司无关。本案事故责任依法为同等责任,原告雷江松所称其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我已向原告雷江松、金仁洪、黄三星支付款项300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临沂鸿皓公司辩称:一、该车实际车主被告高明,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雷江松、金仁洪、黄三星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雷江松、金仁洪、黄三星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处理。被告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在主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江松、金仁洪、黄三星的合理损失。因被告高明未到庭,无法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对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商业三者险不同意一并审理。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高明驾驶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本区山坡街贺站社区314省道72km路段时,遇原告雷江松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鄂G×××××二轮摩托车载金云(系原告雷江松妻子,原告金仁洪、黄三星女儿)正在前方右侧路面上同向行驶,被告高明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超越前方原告雷江松驾驶的鄂G×××××二轮摩托车时,鄂G×××××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客金云向左侧倒地,其头部受到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侧碾压,造成金云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2月5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事故发生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与鄂G×××××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鄂G×××××二轮摩托车及其车上人员在向左侧倾斜或倒地的状态下,车上人员所戴的头盔左侧与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轮相接触。2015年2月26日,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420115B150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2015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高明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本区山坡街贺站社区314省道72km路段时,遇原告雷江松驾驶鄂G×××××二轮摩托车载金云正在前方右侧路面上同向行驶,被告高明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超越前方原告雷江松驾驶的鄂G×××××二轮摩托车时,鄂G×××××二轮摩托车开始左右晃动,在鄂G×××××二轮摩托车趋于静止状态时车上乘客金云向左侧倒地,其头部受到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侧碾压,造成金云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高明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时未与被超二轮摩托车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原告雷江松在此次事故中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被告高明、原告雷江松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金云无责任。原告雷江松对上述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后决定:责令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并撤销上述认定书。2015年4月20日,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夏公交重认字(2015)第420115B150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2015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高明驾驶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本区山坡街贺站社区314省道72km路段时,遇原告雷江松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鄂G×××××二轮摩托车载金云正在前方右侧路面上同向行驶,被告高明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超越前方原告雷江松驾驶的鄂G×××××二轮摩托车时,鄂G×××××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客金云向左侧倒地,其头部受到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侧碾压,造成金云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高明在此次事故中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时未与被超二轮摩托车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原告雷江松在此次事故中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被告高明、原告雷江松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金云无责任。事发发生后,被告高明向原告雷江松、金仁洪、黄三星支付款项30000元。另查明,金云生前户籍属农业家庭性质,其从2012年3月在湖北省鄂州市忠康服饰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梁子岛生态旅游区滨湖路)从事车工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高明所有,挂靠于被告临沂鸿皓公司名下。其中,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鲁Q×××××挂号车亦在被告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赔偿限额同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明与原告雷江松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雷江松、金仁洪、黄三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高明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临沂鸿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雷江松、金仁洪、黄三星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予以支持,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原告雷江松、金仁洪、黄三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金云户籍属农业家庭性质,但其生前在湖北省鄂州市忠康服饰有限公司从事车工工作,在城镇居住,以从事非农业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核定为497040元。丧葬费核定为216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原告雷江松、金仁洪、黄三星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损失共计558648.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江松、金仁洪、黄三星损失70000元。不足部分448648.5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0%即224324.25元。鉴于被告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因已代为赔付了原告雷江松、金仁洪、黄三星的损失,故被告高明、临沂鸿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不应一并审理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明已垫付款项应予以扣减。被告高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市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江松、金仁洪、黄三星损失334324.25元;二,由原告雷江松、金仁洪、黄三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高明垫付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雷江松、金仁洪、黄三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雷江松、金仁洪、黄三星581元,由被告高明负担1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05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文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