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3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汉族,1972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小学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萧县马井镇村民陈某乙因妻子离家出走,怀疑系本村居住的其妻姐王某从中作梗,遂于2014年10月12日16时许,到王某家中将其厨房内的物品砸坏。2014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同其女儿陈某甲持棍到被害人陈某乙之兄陈某家中,将陈某乙拉到院内对其实施殴打。被告人王某持棍朝陈某乙的腿部打击,陈某甲持铁舀朝陈某乙头部、身上打击,致陈某乙身体多处受伤。经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乙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及左侧肢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5.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陈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鉴定意见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萧)公(司)鉴(损伤)字(2014)第7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哲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