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2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运营汽车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已交款)。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930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南太线由西往东行驶至雪马线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马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四千元,余款一千元由公安机关行政罚款抵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