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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金雪英、邹贤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金雪英,邹贤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向阳街8号。负责人郑志海,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英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丁智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职员。被告金雪英。被告邹贤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池松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金雪英、邹贤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英瑜、丁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雪英、邹贤斌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池松金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诉称,被告金雪英、邹贤斌因购买房屋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从2011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被告金雪英以其名下位于钦州市子材西大街XXX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于2011年5月20日依合同向被告邹贤斌足额支付贷款,但被告截止2015年3月22日,已连续违约3次、累计7次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94449.22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拖欠至今未清偿原告所有贷款本息。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提前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房抵字钦州行20XX年X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94449.22元及利息50177.26元(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本息合计2944626.48元;3、原告对被告金雪英、邹贤斌贷款抵押物(钦房他证钦他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和罚息复利的方法计算;5、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人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被告金雪英、邹贤斌系夫妻关系;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借贷合同关系;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贷款积欠本息清单,证明被告贷款偿还情况及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6.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抵押物的登记情况,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土地证、房产证,证明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情况。被告金雪英、邹贤斌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金雪英、邹贤斌于2011年5月19日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抵字钦州行20XX年XXX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从实际放款日2011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被告金雪英以其名下位于钦州市子材西大街XXX号共六间商铺(房产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向原告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钦房他证钦他字第X**号)。原告已依照借款合同于2011年5月12日向邹贤斌账户62×××71足额发放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但被告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共累计8次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余额2894449.22元,积欠本金合计242391.84元,积欠利息合计143402.12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抵字钦州行20XX年XXX号)第四条明确约定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7%;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本息还款额为“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第九条“罚息”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贷,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第四条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五条“违约及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金雪英、邹贤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抵字钦州行20XX年XXX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雪英以其个人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两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房屋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金雪英、邹贤斌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抵字钦州行20XX年XXX号);二、被告金雪英、邹贤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94449.2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双方签订的房抵字钦州行20XX年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为计算标准,计付至借款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对被告金雪英、邹贤斌用于借款抵押的个人名下位于钦州市子材西大街XX号六间商铺(他项权证号:钦房他证钦他字第**号)在被告金雪英、邹贤斌尚欠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045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28.5元,由被告金雪英、邹贤斌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威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裴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