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陈海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龙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308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龙,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军、李荣,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海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海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海龙退赔被害人闫菊萍305100元、王军152000元、崔素芬1500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海龙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和闫菊萍、王军、崔素芳签订合同,出售自己房屋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当事人钱财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购房人之所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上诉人诈骗其巨额购房款,确系因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上诉人调整了原房屋置换协议约定的楼层和位置,而导致上诉人和购房人所签订的合同房屋楼层和位置不一致。上诉人与购房人协商,其又不愿意调换,于是要求上诉人退款,上诉人由于生意亏损及患病,所收房款不能够及时退还,购房人等不及上诉人筹措资金退款,就以上诉人诈骗其巨款为由报案,要求司法机关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在一审中,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均出具证明材料,证实至今上诉人仍有房屋,待销售后,足够退还款项。本案是一起因购房合同所引发的一起债权债务纠纷,不应是合同诈骗,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陈海龙出示其房产的拆迁单位长治市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审被告人陈海龙在该房地产公司的剩余回迁面积调到北关3#楼,给安置2套房屋。同时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陈海龙将被害人王军的房款全部还清,王军给陈海龙出具了谅解书。鉴于以上房地产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海龙有房产,一审也应核实清楚原审被告人陈海龙在与各被害人签订购房合同时所述的房屋是否存在,且与各被害人签订的所购房产是否重复,即原审被告人陈海龙有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当事人钱财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一审法院应在查明以上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艳飞审 判 员 史 蕾代理审判员 韩海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