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民初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960号原告赵某,女,汉族,1989年11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原告赵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雪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登记结婚,5月举行婚礼。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0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驳回。现夫妻感情破裂,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结婚情况属实。原告2014年7月就离家出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要补偿我20000元现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登记结婚,5月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0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驳回。另查明,自2014年7月起原告就不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的诉请被驳回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离婚同意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又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离婚标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断的依据应以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至夫妻感情不睦。原告2014年10月起诉至我院要求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一直分居,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可以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补偿被告10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某补偿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卜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