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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贾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韩大伟、韩彦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韩大伟,韩彦利,张立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商初字第9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住所地:安丘市向阳路**号。负责人张文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金光,该行职工。被告:韩大伟,居民。被告:韩彦利,居民。被告:张立国,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丘支行)与被告韩大伟、韩彦利、张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安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金光,被告韩彦利、张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安丘支行诉称:被告韩大伟于2013年4月22日从我行贷款50000元,由被告韩彦利、张立国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2014年4月2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韩大伟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5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20日共计偿还本息4626.52元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我行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大伟偿还我行借款本金45922.37元及利息1394.9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8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韩彦利、张立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大伟未答辩。被告韩彦利辩称:我们三人是联保小组,担保属实,对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没有异议,对利息金额也没有异议。我与被告张立国的借款是案外人陈油田使用了,后来我们已经偿还了,被告韩大伟的借款没有偿还。被告张立国辩称:我们三人是联保小组,担保属实,对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没有异议,对利息金额也没有异议,我要求法庭解除对我账户的查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韩大伟、韩彦利、张立国自愿组成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韩大伟贷款50000元用于种植;贷款使用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即2013年4月22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将款项划入借款人韩大伟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大伟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5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20日分五次共计偿还借款本金4077.63元,利息1048.89元,共计5126.52元,剩余借款本金45922.37元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至2014年9月8日,该借款利息为1394.9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大伟及韩彦利、张立国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大伟经被告韩彦利、张立国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经偿还4077.63元,剩余借款本金45922.37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韩大伟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韩彦利、张立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韩彦利、张立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韩大伟追偿。被告韩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大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借款本金45922.37元,利息1394.90元(计算至2014年9月8日),共计47317.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9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间的利息;二、被告韩彦利、张立国对被告韩大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大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202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妮妮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淑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