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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峄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与任胜利、任思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任胜利,任思英,张伟,张静,孙钢,王媛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峄商初字第298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原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段兴武,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晖,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林,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被告:任胜利,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任思英,女,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伟,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静,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孙钢,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彬,峄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媛媛,女,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与被告任胜利、任思英、张伟、张静、孙钢、王媛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任胜利、任思英、张伟、张静、孙钢、王媛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撤回对被告任胜利、任思英、张伟、张静、孙钢、王媛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计款3670元由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负担。审判员 王 一 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印荣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