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锡剑与蒋玉冰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剑,蒋玉冰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945号原告陈锡剑。委托代理人曲骆,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维昕,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玉冰。委托代理人刘毅,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锡剑诉被告蒋玉冰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锡剑及其委托代理人曲骆、孔维昕,被告蒋玉冰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共同购买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私产房屋一套,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及银行贷款均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在办理权属登记时仅登记了被告的名字。现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欲以自己财产的名义进行买卖。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享有天津市河东区清霖园3号楼1门302号的房屋50%的所有权;2、判令在该房屋房产登记簿中增加原告名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2、房地产查询复印件1份;3、个人贷款还款计划查询复印件1份;4、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复印件1份;5、个人消费还贷清偿通知书复印件1份;6、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房屋所有权现并不完整存在瑕疵,房屋系按揭贷款购买。2014年11月原告不再给付孩子抚养费亦不交纳房屋贷款,都是被告借款去银行偿还贷款。2015年5月被告又找到其父借款7万元,一次性清贷是为了少还利息。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2、个人消费还贷清偿通知书复印件6页;3、个人贷款扣款回单复印件1份;4、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1份;5、被告工资单复印件2页;6、欠条复印件2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双方购买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私产房屋一套,登记于被告蒋玉冰名下。房屋总价款115元,首付款39万元(含税费),按揭贷款79万元。涉诉房屋购买后由原、被告每月偿还按揭贷款4800元。2014年11月后涉诉房屋贷款自被告银行卡中扣款偿还。2015年5月19日案外人蒋桂玉向被告转账7万元。同日被告蒋玉冰将涉诉房屋剩余贷款70328.12元一次性清偿。另查,2015年7月31日本院受理了案外人杨佩亮诉蒋玉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状中称被告蒋玉冰与案外人杨佩亮就涉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依法将涉诉房屋产权予以限制转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登记于被告名下,且婚后由双方共同偿还房屋贷款,该涉诉房屋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称因清偿涉诉房屋贷款而向其父借款70000元,故导致房屋物权不完整为由,不同意确认涉诉房屋共有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现涉诉房屋的银行贷款业已清偿完毕,涉诉房屋的物权完整,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笔借款可由债权人另行向原、被告主张权利。现被告已实际存在转移共有财产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要求依法确认财产权利的相关规定,故本院确认涉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涉诉房屋登记变更为双方共同共有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私产房屋为原告陈锡剑与被告蒋玉冰共同共有;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蒋玉冰配合原告陈锡剑至相关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涉诉房屋的更名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陈锡剑负担。案件受理费70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蒋玉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媛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