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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坐徐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行驶至绵竹市五路口时,李某某与徐某某因驾车速度发生纠纷,李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和猎刀在绵竹市明阳街当众多次追砍徐某某,致徐某某腿、手、头、腹部不同程度受伤,后经绵竹市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徐某某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称,2015年5月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坐徐某某的人力三轮车时与原告发生口角纠纷,后徐某某被李某某打伤,被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左前臂内侧皮神经损伤。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医药费546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965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表示自己虽然愿意向原告进行经济赔偿,但是自己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坐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行至绵竹市剑南镇五路口路段时,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随即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和猎刀当街追砍被害人徐某某,致徐某某额部、左前臂、腹部及双侧大腿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徐某某于当日被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5465.30元。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肢体多处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百度贴吧网络截图,被害人徐某某住院病例,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绵竹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发票各一份,以证实其因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于2015年5月9日进入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后于5月18日出院,共用于医疗费用5465.3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发泄情绪,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465.30元,误工费93.71元/天×9天=84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合计6578.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546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843.39元,合计6578.69元。三、驳回原告人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娅琴人民陪审员  宋德英人民陪审员  周 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兰敏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