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闫某与杨某1、杨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杨某1,杨某2,葛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85号原告闫某,男,1991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杨某1,女,1989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杨某2(系被告杨某1之父),男,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葛某(系被告杨某1之母),女,1968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闫某诉被告杨某1、杨某2、葛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国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1、杨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1于2013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通过媒人给被告见面礼3000元、看家礼金6500元、2013年过年给被告2000元、彩礼现金10100元、2014年农历1月15日给被告2000元、2014年端午节给被告买礼品1500元、2014年中秋节给被告现金2000元、后来被告杨某1又向我索要现金2000元,以上共计29100元。我多次要求与被告杨某1典礼结婚,被告不同意,也不同意退还彩礼。为此,我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我彩礼款29100元。被告葛某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礼金数额有异议。杨某1只接收了原告见面礼2000元及看家礼6000元,彩礼现金10100元是我和杨某1的父亲杨某2共同接收的,原告方说的其他礼金不存在。因这门亲事是原告方先不同意的,根据习俗我们不应当再返还任何彩礼款。被告杨某1、杨某2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与被告杨某1于2013年农历12月经媒人杨正学介绍相识,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杨某1见面礼2000元、看家礼6000元,被告杨某2、葛某接收原告方给付的彩礼现金10100元。后原、被告双方在筹办典礼的事宜上发生争执,双方就彩礼退还的数额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闫某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婚前给接收的彩礼款29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1、杨某2、葛某按照农村习俗接收原告闫某彩礼及看家礼金数额较大,在婚约关系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的彩礼数额为:见面礼2000元,看家礼6000元、彩礼现金10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彩礼款及物品折款均属赠与性质,被告方可不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1、杨某2、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闫某见面礼金2000元、看家礼金6000元、彩礼现金101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8100元。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杨某1、杨某2、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国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彦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