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0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农民。2014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付某伙同刘德兵(已判决)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夏溪路13号四楼,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胡某的家中,盗得一枚黄金戒指、一台好记星学习机、一条玉溪香烟、一包和天下香烟、一瓶金门高梁酒、一瓶拉菲红酒、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只华为手机。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187.8元。现被盗的金门高梁酒及拉菲红酒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同案犯刘德兵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能自愿认罪,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付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未追缴赃物,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 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