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终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方林芝与李翔宇、李翔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翔宇,李翔宙,方林芝,南阳兴达新华城市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翔宇。法定代理人:李豪。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翔宙。法定代理人:李豪,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林芝。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南阳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兴达新华城市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与新华路交汇处东南角。法定代表人:王松,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松,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翔宇、李翔宙与被上诉人方林芝、南阳兴达新华城市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方林芝于2014年10月8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翔宇、李翔宙、南阳兴达新华城市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方林芝各项经济损失128195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李翔宇、李翔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翔宇、李翔宙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方林芝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南阳兴达新华城市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造成他人损害的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李翔宇、李翔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李翔宇、李翔宙和其二人的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原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梅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发回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865元,退还李翔宇、李翔宙。审判长 李晓峰1审判员 陈 德 林审判员 刘 旭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钱 薪 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