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4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方忠祥与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忠祥,龚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4646号原告方忠祥,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罗化勇,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超,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方忠祥与被告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忠祥诉称,我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3月22日,五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给龚超475万元,龚超亦不定期地向我还款。截止2013年3月22日,龚超尚欠我借款本金166万元。2013年3月18日龚超向我出具借条,对上述欠款中66万元予以确认,承诺于2014年3月18日前归还。2013年3月22日龚超向我出具借条,对上述欠款中100万元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3年4月22日归还,后龚超未还款。请求判令龚超归还借款本金16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6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龚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方忠祥三次向龚超银行卡转款,分别为中国建设银行卡50万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11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卡140万,龚超亦于2013年3月18日向方忠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方忠祥66万元,一年内归还。2013年3月19日,方忠祥向龚超中国建设银行卡转款80万元。2013年3月22日,方忠祥向龚超中国工商银行卡转款95万元。龚超亦于2013年3月22日向方忠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方忠祥现金100万元,借期1个月。庭审中,方忠祥陈述2013年3月18日、3月19日支付四笔借款共计375万元,龚超部分还款,后龚超补充出具借条对上述四笔借款的尚欠金额66万元予以确认。另方忠祥陈述2013年3月22日的100万元借款方忠祥实际支付95万元,已提前扣除5万元利息,龚超已另向方忠祥支付利息8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银行转款凭证》五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3年3月18日的借条充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6万元的事实,双方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举示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0万元借款本金,但原告自认实际支付金额为95万元,另5万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故被告应返还实际借款数额95万元,并以9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借款本金主张161万元,其余部分依法不予主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已经违约,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利息,已付利息8万元从中冲抵。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一年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忠祥借款本金16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66万元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另95万元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时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被告龚超已付利息8万元从中抵扣);二、驳回原告方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97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0540元,由被告龚超负担。案件诉讼费由原告方忠祥缴纳,被告龚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方忠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庆代理审判员 任中杰代理审判员 谭中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钱俊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