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肖鸿与绍兴县恒溢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鸿,绍兴县恒溢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肖鸿。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委托代理人:孙均。被告:绍兴县恒溢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张富。原告肖鸿为与被告绍兴县恒溢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佩艺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恒溢公司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佩艺、人民陪审员黄志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鸿的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张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鸿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止,约定工资为税后12500元/月。后降为3000元/月。2014年10月6日,被告负责人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2014年10月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后双方于同年12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工资于2015年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按时支付,则原告放弃向被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但实际被告没有按时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庭审中明确):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2014年7月-2014年10月的剩余工资27503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个半月31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溢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4年12月22日,双方在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的协调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经肖鸿要求,绍兴县恒溢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其意见,在2015年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曾欠肖鸿的工资总和47503元,大写肆万柒仟伍佰零叁元。款清,肖鸿自动放弃向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要求经济补偿金和其他劳动保障权利的申诉权。二、到期未付清以上所欠工资的,肖鸿仍有权向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起诉的权利。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款项,原告遂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经受理后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5】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绍兴县恒溢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肖鸿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份工资余额合计人民币27503元。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付清。二、驳回肖鸿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调解协议书、绍柯劳仲案字【2015】第110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工资单,系复印件,且该工资单中载明的拖欠工资数额,与原告主张不符,亦与调解协议书中记载的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劳动者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关于拖欠工资一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47503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需支付27503元,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主张因被告要求原告辞职,后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恒溢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鸿拖欠的工资275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绍兴县恒溢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