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范文兰、徐海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范文兰,徐海翠,杜彦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商初字第79号原告: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住所地:和顺县永和路**号(和信家园小区门口)。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延,男。被告:范文兰。被告:徐海翠。被告:杜彦萍。原告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诉被告范文兰、被告徐海翠、被告杜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治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石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文兰、被告徐海翠、被告杜彦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诉称:被告范文兰、被告徐海翠、被告杜彦萍于2013年9月30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原告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共同贷款2.4万元,并签订贷款协议书,其中被告范文兰贷款8000元,被告徐海翠贷款8000元,被告杜彦萍贷款8000元。按照协议,从2013年12月18日起,被告每人每月还款908元,到2014年9月18日,应还款十次,共计27240元。被告范文兰、被告徐海翠、被告杜彦萍从2013年12月18日开始未还款,之后原告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人员多次交涉,被告拒不还款。根据原告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三被告当初签订的贷款协议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27240元及违约金14808元,共计42048元,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贷款而给原告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贷款本金和利息27240元及违约金14808元,共计42048元,且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被告范文兰、被告徐海翠、被告杜彦萍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范文兰、被告徐海翠、被告杜彦萍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原告处分别贷款8000元,并签订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范文兰、被告徐海翠、被告杜彦萍分别贷款8000元,每人每次还款分别为908元,还款从2013年12月18日起,到2014年9月18日,应还款十次,每人还款分别为9080元,三被告应还款共计27240元。被告未按期如数向原告偿还当期应还贷款(包括本金和利息)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按实际逾期天数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日1‰收取。被告有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提前一次性收回全部剩余贷款本金与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范文兰、被告徐海翠、被告杜彦萍从2013年12月18日开始未还款,三被告共计还有27240元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贷款协议书、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凭证、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贷款后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合影及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被告未按约定按时给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按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全部的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27240元,并按实际逾期的天数按日1‰给付违约金14808元(至起诉之日)。并且协议约定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27240元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27240元而引起的违约金14808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文兰、被告徐海翠、被告杜彦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和顺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贷款本金和利息27240元,并按实际逾期的天数按日1‰给付违约金14808元(至起诉之日),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为426元由被告范文兰、被告徐海翠、被告杜彦萍连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治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田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