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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亚武诉被告王文永(王文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武,王文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张亚武,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魏玉娇,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永(王文勇),住涿州市。原告张亚武诉被告王文永(王文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武的委托代理人魏玉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春天开始,被告找我买广告用的彩钢扣板和镀锌方管等材料,一直拖欠货款,直到2014年11月28日我找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给我打有欠款条一张,金额30000元,口头约定同年12月份付清,但是一直没有给付。到2015年1月9日被告再次找到我购买镀锌方管,欠款180元,2015年1月25日向我购买扣板,欠款534元。综上,被告共计欠我货款30714元。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71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自原告处购买彩钢扣板和镀锌方管,未支付货款。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今欠材料款叁万元整王文勇2014年11月28日”。被告又于2015年1月9日在原告处购买180元镀锌管;2015年1月25日购买534元扣板,均未支付货款,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因被告一直未偿还货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71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查明,王文永与王文勇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欠款条一张、送货单两张、谈话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文永从原告张亚武处购买彩钢扣板和镀锌方管,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7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亚武货款307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汭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