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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陈红玉、丁红芹与盐城市安居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玉,丁红芹,盐城市安居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刘颖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陈红玉,居民。原告丁红芹(系陈红玉之妻),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昌国,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安居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迎宾南路158号房产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邰燕燕,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霞普,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颖,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振,居民。原告陈红玉、丁红芹与被告盐城市安居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置业公司)、第三人刘颖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玉、丁红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国、被告安居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霞普、邰燕燕、第三人刘颖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玉、丁红芹共同诉称:2015年4月23日,两原告与第三人刘颖、盐城海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拓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由第三人刘颖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南世纪城1B4幢609室转让给原告,房价约定为人民币81万元。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购房款共计48万元。原告为支付剩余房款,向盐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人民币40万元,并于2015年5月6日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盐城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约定由被告代为托管此40万元贷款,在原告与第三人办理涉案房地产过户手续后由被告直接将贷款支付给第三人。后原告和被告又向第三人汇款了33万元,目前被告账户尚余75000元贷款,因原告已向第三人付清了全部房款,故要求被告将剩余的75000元贷款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以第三人不同意为由予以拒绝,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安居担保公司返还原告多付的房款人民币7.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安居担保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安居置业公司辩称:原告及第三人签订资金托管协议情况及付款情况均属实,但因第三人与原告对该7.5万元资金发生纠纷,被告无法确认应该向谁支付该款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同期利息问题,因被告无责,加之该款项已被法院冻结,原告也无法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刘颖陈述:我与原告口头及合同约定原告贷款33万元而原告贷款40万元,多贷款7万元,原告已构成违约。且合同约定,房屋过户手续办好时原告将他项权证押到盐城市住房公积金处,但原告直到2015年6月23日才将他项权证押到盐城市住房公积金处,导致我到6月份才拿到房款。对于原告的违约问题,我已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方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陈红玉与刘颖、海拓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1、甲方(刘颖)委托丙方(海拓房地产公司)出售中南世纪城1B4幢609室房产,并代办产权转移相关事宜。2、乙方(陈红玉)委托丙方购买中南世纪城1B4幢609室房产,并代办产权证、贷款、抵押登记、土地使用证。”三方并约定中南世纪城1B4幢609室房产出售价为81万元,房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乙方付壹万元定金给甲方,2015年4月30日前甲方取得该房房产证及土地证,乙方第2日再付肆拾柒万元给甲方用于偿还该银行按揭贷款,2015年5月4日前甲方按银行规定取得并办理好注销手续,2015年5月6日甲方办理交税托管手续,乙方并申请公积金按揭贷款(具体金额以银行审批为准),贷款划入托管账户,到账后2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办理过户手续,乙方按房产局规定时间取得房产证、土地证时,甲方领取全部托管资金,并交房给乙方,甲乙双方同时按本合同约定金额多退少补,当场结清。”签订该合同的当日,陈红玉向刘颖缴纳定金1万元。2015年4月28日,陈红玉向刘颖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言明:“……该套房子的所有税费均由本人自愿承担。并保证刘颖在房子过户后能顺顺当当,如期如数拿到上述约定房款。不会以任何理由拖延支付房款。双方的所有约定还是按照2015年4月23日所签订的合同履行。……本人如果违反上述承诺约定,将承担违约责任。除如约履行双方在2015年4月23日所签的合同外,再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给刘颖,赔偿相关损失。”同年5月4日,陈红玉向刘颖支付47万元。2015年5月6日,陈红玉、丁红芹与安居置业公司及刘颖的代理人梁洪莉签订《盐城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约定甲方刘颖将中南世纪城1B4幢609室房屋以7501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陈红玉、丁红芹,陈红玉、丁红芹与刘颖双方将房款委托丙方安居置业公司管理,待房屋过户手续全部办结后,由安居置业公司负责与陈红玉方及刘颖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移交和资金交割手续。并约定陈红玉、丁红芹将购房款400100元存入托管账户,同时卖出方在指定银行以刘颖名义开设结算账户,买进方在指定银行以陈红玉名义开设结算账户,买房向银行申请贷款后,应委托银行将贷款直接划入资金托管账户。陈红玉、丁红芹在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后,刘颖凭《托管协议》、《托管凭证》、身份证,填写《盐城市存量房托管资金领款申请书》,办理托管资金领款手续,资金领款手续由安居置业公司审核后直接划至卖方开设的结算账户。陈红玉、丁红芹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后,即同意安居置业公司与刘颖进行托管资金交割手续。上述协议的第七条还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托管资金不计利息,丙方承诺不收取资金托管费用”,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保证因房屋买卖产生的任何纠纷与本协议无关,不影响本协议履行。一方要求支取或退回托管资金时,另一方有异议的,在未解决纠纷之前,丙方暂停支付托管资金。”2015年5月11日,陈红玉、丁红芹申请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同年5月18日,陈红玉、丁红芹在刘颖的协助下将所购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同日,海拓房地产公司要求刘颖领款,但因陈红玉、丁红芹向银行贷款40万元,而陈红玉、丁红芹尚欠刘颖付款33万元,陈红玉、丁红芹与刘颖为如何支付剩余房款发生争议,陈红玉、丁红芹要求刘颖向其汇款7万元后由安居置业公司向刘颖支付40万元,而刘颖要求安居置业公司付40万元后其再汇款7万元给陈红玉、丁红芹。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6月3日,陈红玉、丁红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陈红玉、丁红芹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6月8日裁定冻结了安居置业公司账户上的7.5万元贷款。2015年6月23日,刘颖到安居置业公司领取了32.5万元房款,陈红玉、丁红芹也于同日向刘颖支付了剩余的房款5000元。另查明,刘颖于2015年7月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陈红玉、丁红芹违反约定,多申请了7万元贷款,损害了其权益,要求陈红玉、丁红芹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本院认为,2015年5月6日,原告陈红玉、丁红芹与被告安居置业公司及第三人刘颖签订《盐城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受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对原告购房款进行管理,待房屋过户手续全部办结后,由被告负责与原告、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移交和资金交割手续。原告方以自己名义办理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部门向原告方发放了40万元的贷款,该贷款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方,现原告与第三人已办结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并结清全部房款,被告理应将剩余贷款7.5万元返还给所有权人即原告。至于原告是否违反与第三人刘颖的合同约定、是否应当赔付违约金问题,对此,第三人刘颖已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不予理涉。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与第三人为案涉款项发生争议,被告暂停支付托管资金,符合三方签订的《盐城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安居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红玉、丁红芹人民币7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红玉、丁红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70元,合计2445元,由原告陈红玉、丁红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曹炜萍审判员  蔡福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书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