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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执异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龙忠与姜继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继平,王志香,王志亮,王志太,王志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胶执异字第30号第三人王志香,女,汉族,住胶州市。第三人王志亮,男,汉族,住胶州市。第三人王志太,男,汉族,住胶州市。第三人王志芳,女,汉族,住胶州市。被执行人姜继平,男,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龙忠与被执行人姜继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第三人王志香、王志亮、王志太、王志芳向本院提出变更第三人王志香、王志亮、王志太、王志芳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第三人王志香、王志亮、王志太、王志芳诉称,申请执行人王龙忠已于2013年12月27日死亡,第三人王志香、王志亮、王志太、王志芳作为申请执行人的继承人请求变更第三人王志香、王志亮、王志太、王志芳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姜继平辩称,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龙忠与被执行人姜继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龙忠于2013年12月27日死亡,第三人王志香、王志亮、王志太、王志芳向本院提出变更其三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第三人王志亮、王志太系王龙忠之子,第三人王志香、王志芳系王龙忠之女,该三人均系申请执行人杜伟的合法继承人。另查明,王龙忠的父母及妻子李秀兰均已先于王龙忠去世。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的执行裁定书、死亡注销证明、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小麻湾西村出具的证明及第三人、被执行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龙忠已于2013年12月27日死亡,第三人王志香、王志亮、王志太、王志芳均系申请执行人杜伟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在申请执行人王龙忠并无其他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的情况下,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其四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第三人王志香、王志亮、王志太、王志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规定中“继承人”的条件,其变更申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王志香、王志亮、王志太、王志芳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张兆全审判员  郝李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茂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