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季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岐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季某某醉酒驾驶陕V516**小型轿车沿岐山县蔡家坡镇凤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路与西一路十字西侧2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季某某抽血取样进行血醇检验:季某某血液里乙醇含量为259.6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季某某自愿认罪,辩护提出:1、他本次犯罪是心存侥幸心里,无故意犯罪的动机,主观恶性小;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3、系初犯;4、家庭经济困难,需要赡养老人和供孩子上学,希望能够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季某某酒后驾驶陕V516**号小型轿车沿岐山县蔡家坡镇凤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路与西一路十字西侧2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季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检验:被告人季某某血液里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59.6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季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2、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例行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季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被告人季某某进行抽血检验。3、被告人季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季某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能力人。4、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季某某持有准驾车型C1机动车驾驶证,陕V51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季某某。5、证人王某某、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8日20时许他们和季某某一块吃饭,吃饭期间季某某喝了白酒和两瓶啤酒。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8日公安机关对季某某的血样进行了提取。7、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实标有“季某某”字样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59.61mg/100ml。8、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8日20时许,他和王文利、张军、老李四个人在一块吃饭时喝了有大概三两白酒和两瓶啤酒,大概22时许他侥幸驾驶他的陕V516**号小型轿车走到蔡家坡凤凰西路与西一路十字西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的第二、三项和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康伟杰人民陪审员 炊引善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于占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