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董树英与吴雪松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树英,吴雪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933号原告董树英。委托代理人闫亚波。委托代理人石亚陶,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雪松。原告董树英与被告吴雪松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吴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7月1日20时,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铜冶镇前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铜冶农行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8751.63元。被告吴雪松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的车辆没有碰到原告,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交通事故没有责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7月1日晚上8点多,我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铜冶镇前大街从东向西走,走到农行附近,原告从北向南走,我看见躲原告了,我认为我的车没有碰到原告,当我回头看,原告已经倒在地上了,后来我打了120。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各方责任情况。2、医疗费: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河北省二院54240.03元,票据11张。3、病历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4、用药明细,证明用药情况及费用。5、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护理费:3300元/月3个月=9900元。6、误工人员证明,误工费:2200元/月5个月=11000元。7、交通费:5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9、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10、病历取证费:11.6元。共计78751.63元。被告吴雪松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这些赔偿费用不应该由我负担,120确实是我先打的,我的车没有撞到原告。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向石家庄市公安局对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2、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对交通事故不服。3、收条一份,证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通知书确定了对于被告所提的异议不予受理,法院应根据案件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对事故认定而做出划分。原告对收条予以认可,系在省二院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0时,被告吴雪松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铜冶镇前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铜冶农行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吴雪松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为双额脑挫裂伤、左额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在省二院住院治疗13天,陪护一人,支付医疗费用共计54240.03元,病例取证费11.6元。被告吴雪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鹿泉区交警大队经过勘查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雪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雪松虽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存在错误,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3天,陪护一人,结合原告伤情,其损失为:医疗费54240.03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50元/天13天=1500元;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在出院后1个月后复查头颅CT,其他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误工日,原告原告主张误工费仅提交误工证明一份,未有其他证据对该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佐证,缺乏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一个月为15410元/年÷365天(13+30)天=1815.42元;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44926元/年÷365天13天=1600.1元;病例取证费11.6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60767.15元,折抵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后,被告吴雪松应赔偿原告董树英损失55767.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雪松赔偿原告董树英损失共计55767.15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吴雪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