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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穆如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如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如景,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如景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何素红、检察员胡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如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穆如景利用驾驶自卸车从xx公司往xx物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xx税仓库转运铅精矿之机,采用卸货留底的方法,先后25次窃取铅精矿,经鉴定合计价值178050余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穆如景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人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如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如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穆如景退赔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规劝其他人员到公安机关自首,其行为虽不能构成立功,但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穆如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解称其规劝他人自首的行为应构成立功。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穆如景利用驾驶自卸车从xx公司往xx国际物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xx公共保税仓库转运铅精矿之机,采用卸货留底的方法,先后25次窃取铅精矿,经鉴定合计价值17805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穆如景利用驾驶苏G×××××自卸车从xx公司往xxx公司转运“崇明”轮铅精矿之机,采用卸货留底的方法,窃取“崇明”轮铅精矿860公斤,经鉴定价值8660余元。2、G14951自卸车从xx公司往xxx公司转运“崇明”轮铅精矿之机,采用卸货留底的方法,窃取“崇明”轮铅精矿560公斤,经鉴定价值5640余元。3、2014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穆如景利用驾驶苏G×××××自卸车从xx公司往xxx公司转运“崇明”轮铅精矿之机,采用卸货留底的方法,窃取“崇明”轮铅精矿1140公斤,经鉴定价值11490余元。4、2014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穆如景利用驾驶苏G×××××自卸车从xx公司往xxx公司转运“崇明”轮铅精矿之机,采用卸货留底的方法,窃取“崇明”轮铅精矿1040公斤,经鉴定价值11480余元。5、2014年6月30日2时许,被告人穆如景利用驾驶苏G×××××自卸车从xx公司往xxx公司转运“崇明”轮铅精矿之机,采用卸货留底的方法,窃取“崇明”轮铅精矿900公斤,经鉴定价值9070余元。6、2014年6月30日5时许,被告人穆如景利用驾驶苏G×××××自卸车从xx公司往xxx公司转运“崇明”轮铅精矿之机,采用卸货留底的方法,窃取“崇明”轮铅精矿860公斤,经鉴定价值8660余元。7、2014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穆如景利用驾驶苏G×××××自卸车从xx公司往xxx公司转运“崇明”轮铅精矿之机,采用卸货留底的方法,窃取“崇明”轮铅精矿800公斤,经鉴定价值8060余元。8、2014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穆如景利用驾驶苏G×××××自卸车从xx公司往xxx公司转运“崇明”轮铅精矿之机,采用卸货留底的方法,窃取“崇明”轮铅精矿1300公斤,经价值价值13100余元。9、2014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穆如景利用驾驶苏G×××××自卸车从xx公司往xxx公司转运“马龙”轮铅精矿之机,采用卸货留底的方法,窃取“马龙”轮铅精矿1140公斤,经鉴定价值9310余元。10、2014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穆如景利用驾驶苏G×××××自卸车从XX公司往XXX公司转运“马龙”轮铅精矿之机,采用卸货留底的方法,窃取“马龙”轮铅精矿780公斤,经鉴定价值6370余元。11、2014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穆如景利用驾驶苏G×××××自卸车从XX公司往XXX公司转运“马龙”轮铅精矿之机,采用卸货留底的方法,窃取“马龙”轮铅精矿900公斤,经鉴定价值7350余元。12、2014年7月11日2时许,被告人穆如景利用驾驶苏G×××××自卸车从XX公司往XXX公司转运“马龙”轮铅精矿之机,采用卸货留底的方法,窃取“马龙”轮铅精矿780公斤,经鉴定价值6370余元。13、2014年7月11日5时许,被告人穆如景利用驾驶苏G×××××自卸车从XX公司往XXX公司转运“马龙”轮铅精矿之机,采用卸货留底的方法,窃取“马龙”轮铅精矿1020公斤,经鉴定价值8330余元。14、2014年7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穆如景利用驾驶苏G×××××自卸车从XX公司往XXX公司转运“马龙”轮铅精矿之机,采用卸货留底的方法,窃取“马龙”轮铅精矿860公斤,经鉴定价值7020余元。15、2014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穆如景利用驾驶苏G×××××自卸车从XX公司往XXX陆桥公共保税库转运“贝斯卡”轮铅精矿之机,采用卸货留底的方法,窃取“贝斯卡”轮铅精矿1000公斤,经鉴定价值9180余元。16、2014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穆如景利用驾驶苏G×××××自卸车从XX公司往XXX陆桥公共保税库转运“贝斯卡”轮铅精矿之机,采用卸货留底的方法,窃取“贝斯卡”轮铅精矿460公斤,经鉴定价值4220余元。17、2014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穆如景利用驾驶苏G×××××自卸车从XX公司往XXX陆桥公共保税库转运“贝斯卡”轮铅精矿之机,采用卸货留底的方法,窃取“贝斯卡”轮铅精矿320公斤,经鉴定价值2930余元。18、2014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穆如景利用驾驶苏G×××××自卸车从XX公司往江苏金港湾国际物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运“加勒比”轮铅精矿之机,采用卸货留底的方法,窃取“加勒比”轮铅精矿480公斤,经鉴定价值3470余元。19、2014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穆如景利用驾驶苏G×××××自卸车从XX公司往江苏金港湾国际物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运“中波恒星”轮铅精矿之机,采用卸货留底的方法,窃取“中波恒星”轮铅精矿260公斤,经鉴定价值2820余元。20、2014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穆如景利用驾驶苏G×××××自卸车从XX公司往XXX陆桥公共保税库转运“巨人”轮铅精矿之机,采用卸货留底的方法,窃取“巨人”轮铅精矿1160公斤,经鉴定价值10460余元。21、2014年10月17日7时许,被告人穆如景利用驾驶苏G×××××自卸车从XX公司往XXX陆桥公共保税库转运“东方”轮铅精矿之机,采用卸货留底的方法,窃取“东方”轮铅精矿400公斤,经鉴定价值3700余元。22、2014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穆如景利用驾驶苏G×××××自卸车从XX公司往XXX陆桥公共保税库转运“东方”轮铅精矿之机,采用卸货留底的方法,窃取“东方”轮铅精矿620公斤,经鉴定价值5740余元。23、2014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穆如景利用驾驶苏G×××××自卸车从XX公司往XXX陆桥公共保税库转运“东方”轮铅精矿之机,采用卸货留底的方法,窃取“东方”轮铅精矿720公斤,经鉴定价值6660余元。24、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穆如景利用驾驶苏G×××××自卸车从XX公司往XXX陆桥公共保税库转运“东方”轮铅精矿之机,采用卸货留底的方法,窃取“东方”轮铅精矿580公斤,经鉴定价值5370余元。25、2014年10月19日0时许,被告人穆如景利用驾驶苏G×××××自卸车从XX公司往XXX陆桥公共保税库转运“东方”轮铅精矿之机,采用卸货留底的方法,窃取“东方”轮铅精矿280公斤,经鉴定价值259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穆如景于2014年11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穆如景缴纳退赔款2万元,该款已由侦查机关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穆如景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实其是苏G×××××自卸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连云港途旺车队名下,在港口转运货物。在从XX公司往金港湾物流公司及XXX陆桥公共保税库转运铅精矿的过程中,其未按照公司规定,在卸货时未用铁锨铲车厢,未将铅精矿卸干净即离开了货场,然后将车厢内留有的铅精矿卖给他人。2014年6月份以来,其一共盗窃了20多次铅精矿,销赃后得款2万余元。2、未到庭证人田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丈夫穆如景曾两次让其到自卸车的车厢里帮忙撑口袋,穆如景用铁锨从车厢边角地方铲些矿粉装进去。其当时不知道穆如景是偷货,以为是没人要的货。3、未到庭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途旺车队在转运铅精矿的时候,其打电话问穆如景收赃的老头在哪里,穆如景和老头电话联系后就告诉其老头的位置,穆如景也盗窃铅精矿卖给老头。4、品位含量证书:证实被盗货轮的铅精矿品位及含铅量。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穆如景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2万元,公安机关已将该款发还被害单位。6、犯罪嫌疑人穆如景立功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告人穆如景规劝,犯罪嫌疑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7、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字[2014]637号关于与对被盗进口金属矿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崇明”轮载运的铅精矿每吨价值10080.9109元;“马龙”轮载运的铅精矿每吨价值8169.9479元;“贝斯卡”轮载运的铅精矿每吨价值9181.1234;“加勒比”轮载运的铅精矿每吨价值7243.9309;“中波之星”轮载运的铅精矿每吨价值10861.4905;“巨人”轮载运的铅精矿每吨价值9023.1596;“东方”轮载运的铅精矿每吨价值9259.9268。8、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穆如景与收赃人通过电话联系收赃事宜。9、磅单记录。证实被告人穆如景所驾驶的苏G×××××号自卸车自2014年6月至10月间,在从XX公司往金港湾物流公司及XXX陆桥公共保税库转运铅精矿时,两次过空车磅的空车重量产生了几百甚至上千公斤的差额。10、电子衡称重记录。证实港口股份东联分公司、江苏金港湾国际物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和连云港陆桥公共保税仓库所记录的被告人穆如景驾驶的苏G×××××自卸车载货及卸货前后的毛重、皮重和净重。11、苏G×××××自卸车2014年6月至10月作业记录。证实连云港途旺工贸有限公司所记载的被告人穆如景所驾驶的苏G×××××自卸车2014年6月至10月间的作业情况。12、侦查实验笔录、连云港保税物流中心货物出区单车清单、东联港务分公司汽车自提货物衡重单、连云港陆桥公共保税仓库榜单。证实XX公司、陆桥公共保税库的磅秤与XXX公司的磅秤相比存在20公斤误差。13、发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穆如景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穆如景于2014年11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穆如景的自然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穆如景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穆如景提出的其规劝他人自首的行为应当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犯罪嫌疑人吴某涉嫌盗窃线索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且犯罪嫌疑人吴某投案有其自愿性,被告人穆如景规劝犯罪嫌疑人自首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因此被告人穆如景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如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1780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如景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穆如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如景多次实施盗窃行为,量刑时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穆如景已退赔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穆如景尚未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穆如景予以退赔。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如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穆如景退赔被害单位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东联港务分公司经济损失158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涛审 判 员  王 鸿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