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斌与王志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王志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李斌,男,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身份证号码:×××5538。被告王志丹,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身份证号码:×××4579。原告李斌与被告王志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玉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经双方协商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丹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丹曾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李斌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566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30000元,余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本案庭审时,原告主张,原告实际共向被告出借了110000元,其中2014年11月出借现金60000元,2014年12月出借现金50000元。当时为了不想让妻子知道出借巨额款项给被告所以才要求被告书写借款金额为56600元的借条,其余借款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原告还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过借款利息,部分借款是按月息3%计算,部分借款是按月息5%计算,而被告曾在2015年5月支付了利息9000元,2015年6月支付过利息4400元,但在被告书写案涉借条确认所欠款项时双方已明确不再计收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志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王志丹签名的借条,在被告未有相反证据提交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6600元。因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当庭陈述在被告书写案涉借条时双方已明确不再计收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已收取被告的13400元应用于抵扣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43200元借款本金未还。因借条上约定的归还期限早已届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其实际共向被告出借了110000元,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斌归还借款本金43200元;二、驳回原告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斌负担750元,被告王志丹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玉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桂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