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城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王丽萍与陈朝明、甘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萍,陈朝明,甘美英,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城民初字第58号原告:王丽萍,女,196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闵康,江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陈朝明,男,1962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甘美英,女,1962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6号2幢A座1105室。原告王丽萍诉被告陈朝明、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经原告王丽萍提出追加甘美英为本案被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被告甘美英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闵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明、甘美英、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萍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陈朝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主要约定:陈朝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按月息3三分计算,具借时间自款项到达借款人指定账户时起至款项返还出借人账户止,原告出借的款项需汇入陈朝明指定的陈飞龙账户,被告和合公司在《借款借据》的担保单位处盖章担保。同日,原告即将包括他人160万元在内的共计260万元汇入被告陈朝明指定的陈飞龙账户。2014年3月4日,被告陈朝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陈朝明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被告陈朝明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陈朝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要求被告陈朝明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2014年6月2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和合公司为被告陈朝明的上述借款盖章担保,依法应视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和合公司应对陈朝明拖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陈朝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36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22日计至2014年12月21日),并继续按此标准承担2014年12月2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提出追加甘美英为本案被告申请,并要求被告甘美英对于以上债务与被告陈朝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朝明、甘美英、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王丽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王丽萍的身份证、被告陈朝明的身份证、被告甘美英的身份信息、被告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被告陈朝明与被告甘美英的结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朝明和被告甘美英的婚姻关系,以及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组证据、借款借据、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陈朝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按月息三分计算,被告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王丽萍将包括他人160万元在内的共计260万元汇入被告陈朝明指定的陈飞龙账户。被告陈朝明、甘美英、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王丽萍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经本院审核,可以确定其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故本院对于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2日,被告陈朝明向原告王丽萍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陈朝明向原告王丽萍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兹借到王丽萍短期流动资金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具借时间自款项到达借款人指定账户时起至款项返还出借人账户止。汇款账户:户名:王丽萍。账户:62×××98。汇出行:中国银行南昌东湖支行。收款账户:户名:陈飞龙。账户:62×××06。汇入行:工行景德镇西市区支行。”被告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单位公章。同日,原告王丽萍将包括他人1600000元在内的共计2600000元通过中国银行号码为62×××98的账户转入被告陈朝明指定的陈飞龙在中国工商银行景德镇西市区支行号码为62×××06的银行账户。从2013年4月21日开始至2014年2月止,被告陈朝明按照月息3%的标准每月支付了原告王丽萍利息30000元,共计支付了33000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陈朝明偿还了原告王丽萍借款本金700000元,并由被告陈朝明在《借款借据》中载明了:“2014年3月4日还款本金转给王丽萍人民币柒拾万元整。2014年3月4日。陈朝明。”。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或者利息。2015年1月21日,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甘美英与被告陈朝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7月2日结婚,于2014年11月5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因感情不和,性格严重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协议离婚,双方无财产分割,一切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陈朝明承担,男方每月付女方租房和生活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朝明向原告王丽萍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本院对于被告陈朝明向原告王丽萍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从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2月,被告陈朝明每月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方,因为以上利息支付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本院仅支持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对于超出月利率2%的支付部分本院认定为系在偿还借款本金。故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共计11个月,被告陈朝明除支付原告王丽萍符合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的借款利息之外,还偿还原告王丽萍借款本金121687.15元,再加上2014年3与4日被告陈朝明偿还原告王丽萍的700000元,被告陈朝明共计偿还原告王丽萍借款本金821687.15元,被告陈朝明尚欠原告王丽萍借款本金178312.85元。被告陈朝明未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王丽萍要求被告陈朝明偿还借款本金178312.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22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请,也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而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朝明与被告甘美英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陈朝明与原告王丽萍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债务属于被告陈朝明与甘美英的夫妻共同债务,甘美英对于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中的担保单位处盖章,虽然在借款借据中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对于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陈朝明、甘美英进行追偿。被告陈朝明、甘美英、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之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书面答辩,其自行放弃举证权、质证权、答辩权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朝明、甘美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丽萍借款本金178312.8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月利率2%的标准,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二、由被告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于以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被告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陈朝明、甘美英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王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4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2270元,以上共计8610元,由原告王丽萍承担3493元,由被告陈朝明、甘美英、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5117元,被告陈朝明、甘美英、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的5117元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件平人民陪审员 姜里生人民陪审员 何 敏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