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海执异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赵春生、马应荣与李亚玲、栾书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春生,马应荣,李亚玲,栾书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异字第46号异议人(案外人)赵春生。委托代理人朱荣荣(特别授权),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马应荣。被执行人李亚玲。被执行人栾书兵。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春生与被执行人李亚玲、栾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赵春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春生异议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李亚玲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汽车产权转让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李亚玲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苏M×××××车辆以人民币258000元价格转让给异议人。上述协议签订后,因被执行人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异议人已经给付了部分购车款并实际占用使用上述车辆。现上述车辆被本院查封、扣押。异议人认为其对上述本院查封、扣押的车辆享有所有权,本院的上述查封、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李亚玲名下苏M×××××小型汽车的执行行为错误,请求本院予以撤销。申请执行人马应荣辩称,其对本院查封、扣押的登记在被执行人李亚玲名下的车辆是否存在实际车主或者实际车主是谁并不清楚,上述车辆一直登记在被执行人李亚玲名下。本院查封、扣押上述车辆合法有据,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赵春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汽车转让协议、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收条、刷卡单各一份;证明异议人于2014年5月24日与被执行人李亚玲就苏M×××××小型汽车签订汽车转让协议,并支付了178000元的车款,同时被执行人李亚玲将车辆交付给申请人实际使用,该车辆应当归异议人所有。第二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发票一份,证明该车辆自双方签订上述转让协议后,异议人就一直使用并承担该车辆的相关费用;第三组证据:车辆钥匙、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以及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该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出证据。申请执行人质证认为,查封、扣押的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李亚玲名下,应属于被执行人李亚玲的财产。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春生与被执行人李亚玲、栾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泰海执字第00764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应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亚玲、栾书兵银行存款人民币224357元,或查封、冻结、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同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李亚玲名下的苏M×××××小型汽车一辆。后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对上述汽车采取了扣押措施。异议人对本院上述查封、扣押汽车的执行行为不服,认为侵犯其合法财产所有权,特提出书面异议。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泰海执字第0076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本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关于异议人认为其支付大部分购车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查封、扣押车辆,故其对汽车享有所有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异议人(案外人)对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来判断异议人是否系权利人,故本院对异议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在查明车辆登记车主的前提下,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予以查封、扣押,系禁止被执行人转移或处分财产的执行限制性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赵春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吴爱萍审判员  姜 琴审判员  李 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