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冯X诉段X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段X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冯X,女,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段X宁,男,1967年11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中国铝业贵州分公司员工,住址同上。原告冯X诉被告段X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被告段X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X诉称,2006年12月,我与被告段X宁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于2008年6月4日在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我与被告的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子名段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劣行逐渐暴露出来。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对我恶语相向、拳脚相加。由于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给我的身体和心理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近年来,被告唆使其母亲在大庭广众之下经常对我进行侮辱和谩骂,加深了我们的夫妻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段文涛由被告抚养。被告段X宁辩称,我与原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但恋爱期间和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年来,我与原告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对夫妻感情是有一定影响,但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返还我女儿段文婷的教育费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告冯X与被告段X宁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于2008年6月4日在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12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名段文涛。从2009年2月至今,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曾发生过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被告段X宁之母为琐事而辱骂原告,加深了夫妻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法缔结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虽系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但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且在近十年的共同生活中,共同生育了子女,共同为建立美满幸福的家庭做出了贡献,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一定的婚后感情。对此,双方应当予以珍惜。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加之被告家人的介入,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审理中,原告虽主张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协调,相互包容,相互理解,求同存异,并处理好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共同用心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双方应谨慎对待离婚问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X与被告段X宁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政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林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