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陆川县残疾人康复中心与陈玉英、魏武岐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川县残疾人康复中心,陈玉英,魏武岐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979号原告陆川县残疾人康复中心,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温汤路温汤桥头西边。法定代表人吕碧峰,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谭增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长青,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英,女,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陈思远,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武岐,男,汉族,1983年10月2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范春林,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川县残疾人康复中心与被告陈玉英、魏武岐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永敏,人民陪审员李俊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万春柳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长青和被告陈玉英、魏武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远、范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川县残疾人康复中心诉称,原告是一家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是陆川县残疾人联合会,2013年12月5日,被告陈玉英、魏武岐持《陆川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通知书》,编号:2013-02、2013-03号,《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转移介绍信》到原告单位报到上班。根据通知书的要求,被告应按有关规定与原告办理聘用手续和签订聘用合同,逾期不报到上班和签订聘用合同的,取消聘用资格。但在报到上班后,被告嫌原告自主确定的岗位工资待遇过低,为此,其拒绝到原告安排的岗位上班和签订聘用合同。从2014年3月份起,主管部门曾多次召集原、被告协商签订聘用合同和确定工作岗位的相关事宜,但被告先以参加2014年公务员招考后再协商为由推诿。之后从2014年8月起,多次到县纪委等上级有关部门上访,为了让被告停访息诉,主管部门又多次召集原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到原告安排的岗位上班和签订聘用合同。其聘用资格已被取消,原告为此于2015年1月29日向陆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人事关系。2015年5月13日,陆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要求确认不存在人事关系理由不充分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不存在人事关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证第145092220411号),证明陆川县残疾人康复中心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陆川县残疾人康复中心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情况。3、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49942234-0号),证明陆川县残疾人康复中心是依法取得登记的组织机构。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玉英、魏武岐的身份情况。5、陆川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通知书(编号:2013-02、2013-03号),证明被告陈玉英、魏武岐取得了聘用资格,但因逾期未签订聘用合同,其聘用资格被取消。6、职工工资转移介绍信,证明被告陈玉英、魏武岐的工资水平。7、陆劳人仲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处理,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玉英辨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陆川县残疾人康复中心编制方案经有关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公告,本人经过陆川县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程序,成为陆川县残疾人康复中心的聘用人员。在去报到上班后,原告以岗位已安排有人不需要我到其处工作为由拒绝我到其单位报到、上班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陈玉英拒绝到原告安排的岗位上班和拒绝签订聘用合同。被告魏武岐辨称,原告诉请依法判决被告魏武岐与被原告不存在人事关系不符合事实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陆劳人仲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一、被告魏武岐第一次到用人单位报到之日起就和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二、原告称被告魏武岐在报到上班后,嫌原告自主确认的工资待遇过低,为此拒绝到原告安排的岗位上班和签订聘用合同,并称其主动多次召集与答辩人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是严重歪曲事实真相。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魏武岐拒绝上班或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其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被告陈玉英、魏武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陆川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通知书,证明被告陈玉英、魏武岐已经按照规定于2013年12月5日到原告处报到上班。2、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重新确定工资审批表,证明被告陈玉英按照规定的月工资为1748元,魏武岐月工资为1585元。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残疾人康复中心通知(2014年10月16日),4、工作人员考勤表、照·片(5张)、工作安排通知,证据3-4证明被告陈玉英、魏武岐主动要求到原告处工作的事实,不存在陈玉英、魏武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和拒绝上班的情况。5、2014年9月10日与残疾人联合会杨道静理事长等人协商录音文件资料,证明原告主管单位负责人明确表示,(1)被告陈玉英、魏武岐在原告处的工作岗位已经由原告安排人过去上班了,存在违法违规情况。(2)原告不要被告陈玉英到其处工作。6、2014年10月20日交相关资料到何惠阮录音资料,7、2014年10月20日与吕碧峰、谭律师等人谈合同事议(1)、(2)录音资料,证明原告恶意拖延与被告陈玉英、魏武岐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8、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陈玉英、魏武岐的诉讼主体资格。9、陆人社发(2013)61号陆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聘用黎琳等135位同志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通知、2013年陆川县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聘用前公示名单,证明被告陈玉英、魏武岐经过2013年陆川县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程序,成为原告的聘用人员。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玉英、魏武岐提供的证据1、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玉英、魏武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陈玉英、魏武岐取得了聘用资格,用人单位的聘用通知书不能证实两被告聘用资格被取消。原告对被告陈玉英、魏武岐提供的证据1、8、9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4、5、6、7有异议,证据2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其所证明事实的客观性并不因当事人的指向而改变,故原、被告之间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只对其证明的内容提出的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用。被告陈玉英、魏武岐提供的证据3、4是盖有原告事业单位法人印章的上班通知、工作安排通知和打印有原告字号的工作人员考勤表及被告陈玉英、魏武岐上班工作照片,其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连,原告未对其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予以采用。证据2是盖有陆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章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重新确定工资审批表》,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应予采用。证据5、6、7是被告陈玉英、魏武岐找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及与原告对上班、岗位、工资进行协商谈话的录音,这些录音虽未能全面、准确地表现当时的情况,但其反映了原告的主管部门和被告陈玉英、魏武岐及原告与被告陈玉英、魏武岐对本案的聘用、上班、岗位、工资纠纷进行协商的过程,可作为审理本案的参考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陆川县残疾人康复中心是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证书的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陆川县残联人联合会,登记管理机关为陆川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被告陈玉英、魏武岐通过2013年玉林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公告参加应聘考试,被告陈玉英应聘的岗位是财会人员,被告魏武岐应聘的岗位是计算机信息管理人员。2013年12月2日,被告陈玉英、魏武岐被陆人社发(2013)61号《陆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聘用为原告陆川县残疾人康复中心的工作人员。陆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被告陈玉英、魏武岐的月工资为1748元、1585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陈玉英、魏武岐持编号:2013-02、2013-03号《陆川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通知书》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转移介绍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重新确认工资审批表》到原告处报到后,因原告未按2013陆川县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工作岗位安排被告陈玉英、魏武岐上班和未按陆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的工资给付,原、被告就岗位、工资问题发生纠纷,未能签订聘用合同。此后,被告陈玉英、魏武岐先后陆续到陆川县相关部门和上级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寻求解决出路。2014年10月16日,原告在本单位发出《陆川县残疾人康复中心关于陈玉英、魏武岐两同志工作安排通知》,被告陈玉英的工作安排为:负责康复中心门前三包,兼办公地点的清洁卫生、花草养护及门前车辆安排,协助财务办公室工作。被告魏武岐的工作安排为:负责康复中心的电脑、医疗办公系统、医疗器械、水、电等设备的正常安全运转和维修。负责康复中心门前三包,兼办公地点的清洁卫生、花草养护及门前车辆安排。被告陈玉英、魏武岐到原告单位上班一段时间后,因被告陈玉英、魏武岐不同意原告改变工作岗位和工资,致原、被告聘用合同仍无法签订。被告陈玉英、魏武岐离开原告单位,仍去有关部门上访,2015年5月13日,原告以被告嫌原告自主确定的岗位工资待遇过低,拒绝到原告安排的岗位上班和签订聘用合同为由,向陆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人事关系,陆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陆劳人仲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不存在人事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原告陆川县残疾人康复中心是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证书的事业单位法人,其与被告陈玉英、魏武岐是基于签订聘用合同产生的争议,显然该争议并非前述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川县残疾人康复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审 判 员 黄永敏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万春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