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隆恒犯故意杀人罪,郭某甲、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甲,何某某,王隆恒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终字第48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工人,汉族,户籍地珙县。系被害人郭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1973年5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工人,汉族,户籍地珙县。系被害人郭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隆恒,男,1987年4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珙县。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隆恒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成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何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6日8时许,被告人王隆恒欲与被害人郭某某恢复恋爱关系被拒,王隆恒用手卡郭某某颈部致其死亡。王隆恒致死郭某某的行为,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何某某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王隆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隆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0897.5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60元、误工费6000元,合计30957.5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何某某上诉提出,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244574.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8时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隆恒为与被害人郭某某恢复恋爱关系,将郭某某带至邛崃市羊安镇永康大道附近树林内协商被拒,王隆恒遂用手卡郭某某颈部,致郭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王隆恒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何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隆恒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何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郭某甲、何某某提出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提出应赔偿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上诉理由,原判已判赔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且数额适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廷俐代理审判员 屈 强代理审判员 高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