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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田绍杰与张金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绍杰,张金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607号原告田绍杰。被告张金光。原告田绍杰与被告张金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杰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绍杰与被告张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12时左右到鞍山一路5号楼准备收水费,当走到被告开的饭店时,被告与其妻等对原告进行辱骂,并由被告将原告的眼镜夺下摔在地上。原因是几年前原告将被告的偷电行为向有关部门反映,怀恨在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眼镜费498元并赔偿精神损失200元。原告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录音光盘一份;⒉本院(2007)北民四初字第152号判决书一份;⒊眼镜保证书一份。被告口头辩称,原告的眼镜是他自己弄到地上的,原告是与我的妻子发生争执,我没有在现场,不同意赔偿。被告对答辩的事实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鞍山一路5号楼1单元1层的邻居,双方曾因用水、用电等问题于2007年初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2015年7月15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持其复印的“鞍山一路5-1-109关于张鑫光窃电之数(证)据”到鞍山一路5号楼周边张贴,遂与被告的妻子发生争吵,争执过程中原告的眼镜掉地破碎。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因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警方对双方进行劝说后离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07)北民四初字第152号判决书一份、录音光盘一份和当事人陈述为证。庭审中原告陈述眼镜是由被告抓下来摔碎的;被告否认参与争执,陈述眼镜是原告自己掉落的。被告申请证人刘某(女,身份证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一路5号一单元308户),该证人在双方争执时在场并多次劝阻原告离开。刘某陈述,被告开饭店十多年了,原告一直说对外说被告偷他的水电,后来被告又从另外的楼上拉了水电,2014年7月15日中午原告在鞍山一路的居民区到处贴小广告,然后双方发生了争执,当时证人在现场劝原告离开,后看见原告的眼镜是自己甩出去,被路过的车辆给压碎了。原告认为,证人系作伪证。原告提交了宝岛眼镜店保证书一份,证明其破损的眼镜系2015年4月21日所配,价格为498元。原告据此请求赔偿财产损失498元,并以原告的妻子对其辱骂为由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被告拒绝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产生矛盾和纠纷后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原告若认为被告有偷电、偷水之行为,应当持相关的证据向水、电管理部门投诉和反映,由水、电管理部门进行处治,但原告却通过张贴广告的不当方式公开传播,从而引发了本案纠纷,对此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证人刘某与原、被告之间并无利害关系,其在本案争持过程中多次劝阻原告离开现场,在庭审作证过程中陈述原告的眼镜破碎并非被告造成,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依法应予驳回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雅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