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建雄与彭姿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陈建雄,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乘勇,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姿芳,女,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陈建雄与被告彭姿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雄的委托代理人张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姿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雄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彭姿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彭姿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彭姿芳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2个月,月利率3%。证据2、支付宝付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将2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彭姿芳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彭姿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4日,被告彭姿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陈建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月利率3%。被告彭姿芳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形式、内容完备,足以证明原告陈建雄与被告彭姿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彭姿芳未偿还20000元借款,致使其与原告陈建雄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姿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姿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建雄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彭姿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洁附注: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