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于立兴、郭庆萍等与张玉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立兴,郭庆萍,张玉林,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中财保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王树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52号原告于立兴,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唐山湾炼焦煤储配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原告郭庆萍,女,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钢铁集团职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洪军,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系于立兴之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秀玲,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沧州市沧县汪家铺乡董家庄村。与原告系近亲属关系。被告张玉林,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霍树海,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森林公司职工,住天津市静海县,系被告同事。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砚林,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中财保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南大港服务部)。负责人张玉坡,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昌,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艾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华峰,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于立兴、郭庆萍与被告张玉林、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王树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青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洪军、杨秀玲,被告张玉林委托代理人霍树海、中财保南大港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红、永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华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林系雇佣关系,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系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被告张玉林为驾驶人,2015年4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玉林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2**国道中旺段老收费站南,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与对行于立兴正常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大车骑压在轿车前部位,致使驾驶人于立兴及乘坐人郭庆萍精神受到极大创伤,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家属及原告先后五次与被告调解未果。原告车辆于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4日在沧州市瑞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4S店修复完毕,原告于立兴于2015年6月5日才回单位上班,但轿车修复后仍有两个部分难以复原,故我方另提出3万元车损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及饭费2600元、拖车费1700元、停车费120元、修车费12808元、误工费(于立兴2979元、孟祥福512元、于洪军612元)、车损30000元等共计71331元。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到海兴法院立案、开庭三次所产生的费用即油钱和饭费共计1500元。被告中财保南大港服务部辩称,1、原告应当提交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以证明证件是否合法有效。提交保单以证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存在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我公司不予赔付。2、标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3、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人身受伤,也没有达到伤残,应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对于车损没有异议,但是我司仅承保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已经全部赔偿。我司不予承担交通费、饭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因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中不包括以上项目,仅在发生人身伤亡时才有可能承担这些费用。被告张玉林辩称,同意永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提出的原告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等不在承保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的要求,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所以保险公司可以拒赔。被告王树昌辩称,同意以上各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原告于立兴、郭庆萍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2、保险单三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在两保险公司投保情况;3、修车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发生修车费12808元;4、沧州市瑞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结算单一份,拟证明维修项目费用及车损部分没有修复原因,其中有两个部分必须将全车拆除后才可以修复,但是拆除后再重新组装就成国产车了,因该两个部分不能再修复,所以我方要求3万元的赔偿;5、发票八张,拟证明两次施救费1700元,停车费120元;事发时拖到停车场一次花费1000元,5月19日将事故车从停车场拖到4s店花费700元;6、高速公路收据十五份,拟证明5月6日、5月15日去处理事故产生路桥费290元。7、发票一百二十九张,拟证明先后去静海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油费。4月30日原告父亲及姐夫打车去事故现场花费300元,5月6日原告父亲及一个人了解情况从沧州到静海停车场打车花费340元,5月7日原告于立兴及姐夫去调解沧州到静海花费320元,5月15日原告于立兴和一个修车的同学去停车场查看车辆状况320元。共计1280元+220元;8、发票八张,拟证明原告方从5月20日到6月4日期间去4s店查看修车情况花费60元车费。9、发票九张,拟证明代理人和原告去静海解决放车的事两次花费饭费450元。10、工资表两张,拟证明原告姐夫孟祥福及其父亲于洪军误工费1124元。11、照片六张,拟证明原告所有车辆损失及事故现场情况,二原告受到很大精神打击,所以每人主张1万元的精神抚慰金;12、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方从4月30日发生事故到6月4日修车期间误工费2979元。被告中财保南大港服务部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保险单无异议;对于维修费发票无异议;对维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手写添加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因没有具体书写人的签名,并且该书写中有一句是不影响正常使用,对于3万元的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认定;对施救费1000元无异议,但是对于120元的停车费不同意给付,不属于保险公司给付范围;对于献县洪江施救队出具的二次拖车费票据,该费用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因此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票据具有连号,且不能证明起止地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饭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油费,付款单位是于立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对于主张的三个人的误工费,均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对于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均没有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于洪军和孟祥福也没有工资扣发的证明,我方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永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张玉林、王树昌质证意见与被告中财保南大港服务部质证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树昌,被告张玉林为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被告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4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玉林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2**国道中旺段老收费站南,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与对行于立兴正常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仅双方车辆受损,二原告均未受伤。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玉林有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立兴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财保南大港服务部投有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的两份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永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理赔2000元。2015年6月4日沧州市瑞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结算单,除主要记载了维修项目和金额外,还有手写的“压缩机到蒸发箱氟管保险公司未给予更换,氟管外部受损,不影响正常使用,左前延伸臂钣金(更换维修都不能使其恢复原状)”的内容。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冀B×××××号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12808元;2、施救费1700元;3、停车费120元;4、交通费(包括租车费、路桥费、油费)1280元+220+290+60=1850元;以上合计164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予以侵犯,否则,应依法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因力,被告张玉林对侵权结果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应由其雇主王树昌替代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但由于事故车辆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由于二原告人身均未受伤,仅财产受损,被告永安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已理赔完毕的情况下,对二原告其他经济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南大港服务部对余下部分16478-2000=14478元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依照合理填补损失的赔偿原则,被告王树昌不再重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其他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财保南大港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478元。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2元,由被告中财保南大港服务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