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敏、张伟等与陈建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张伟,朱敦华,杨慎如,陈建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王敏。原告张伟。原告朱敦华。原告杨慎如。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珺,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飞。委托代理人黄爱东、顾建忠,大丰市裕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敏、张伟、朱敦华、杨慎如与被告陈建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珺,被告陈建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东、顾建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张伟、朱敦华、杨慎如诉称,四原告合伙经营钢材业务,被告陈建飞自2011年3月至7月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废钢(被告承担运费),但货款未及时全部支付,四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钢材1190.19吨,总货款4597769元。被告通过不同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仍欠248633元,被告陈建飞迟迟拒绝支付余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8633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建飞辩称,原告主张的废钢总吨位我没有异议,但总货款有异议,货款应当减去我垫付的运费每吨118元,减去劳务费每吨30元,质量问题引起的短驳费41650元,以上合计217700元。我也不欠原告任何货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废钢的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废钢。协议约定后,原告以徐州令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徐州徐沛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陈建飞指定的公司发货,合计发货数量为1190.19吨,合计总价值为4677569.2元。审理中,原告自认双方交易总额为4677569.2元,已回笼4428935.9元,尚有248633.3元未回笼。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并形成“2012年4月24日对账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自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间,4位原告以徐州令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徐州徐沛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共计向被告陈建飞供应废钢1190.19吨,通过公司账户回笼35万元,通过私人账户回笼10万元。对原告王敏与被告陈建飞之间的资金往来有争议,双方同意再次对账。因杨慎如、朱敦华、张伟还有部分出资至今没法收回,必要时请求用法律的方法查清资金的去向。朱敦华、陈建飞、杨慎如在“对账情况说明上”签名。此后,被告陈建飞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以尚未全额给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抗辩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关于废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系出卖人,其交付货物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依约结清货款。现被告未依约结清货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务履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48633.3元废钢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1年8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建飞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属合伙法律关系,非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既未提供有关合伙协议书面材料,也未明确合伙期间利润分配与风险分担的方案,且被告陈建飞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原、被告系买卖关系与其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相互矛盾。结合原、被告间的对账说明、增值税发票以及被告支付运费的行为,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陈建飞辩称其已结清所有货款,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建飞辩称其为交易已垫付运费,即使有余款未给付,也应当予以扣减。原、被告双方关于交付方式、交付地点、运费等内容均约定不明,且本案所涉买卖标的物需要运输,在此情形下,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卖人将废钢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即已完成向被告陈建飞交付货物的义务。即使原告客观上联系车辆,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处,也仅是履行代办托运的义务,而没有承担运费的义务。况且,原、被告“对账情况说明”中仅对货款回笼的数额发生争议,对买卖交易中运费的义务主体未有争议,故截止双方对账时的共识应当认定运费由被告陈建飞承担,被告陈建飞关于其垫付的运费应由原告负担,其已付运费应当在未付余款中扣减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王敏、张伟、朱敦华、杨慎如人民币248633.3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4元,由被告陈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刘广曙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人民陪审员 李志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