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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姚贵金与张某、张继南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贵金,张某,张继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44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贵金,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12日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继南,农民。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贵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乐刑初字第2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贵金、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唐刑终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乐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乐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贵金、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害人姚贵金与被告人张某两家系邻居。2014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其弟张继南回家路过姚贵金家门口时,张某与姚贵金发生口角,后张某与姚贵金厮打在一起,致姚贵金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上颌缝分离、错位,鼻中隔离断,经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姚贵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90天。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贵金伤后在乐亭县中医院、唐山市协和医院分别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贵金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11925.0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法医鉴定费230元,误工费11788.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50元,护理费411.84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6905.0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8日下午6点多,其和弟弟张继南从姥姥家回家准备做饭,快到家门口时,看见东邻姚贵金在门口拉着个小车,看样子要往外走,姚贵金看见他和他弟弟就骂,瞅鸡巴啥瞅,其说没瞅姚贵金,姚贵金又骂,然后其也骂姚贵金。姚贵金就从地上抄起了半块砖头砸在了其胸部,其就上去夺砖头,没夺下来,其就跟姚贵金厮打在一起,其弟弟一直在后面拉着,但没拉开他俩,他俩打了一会儿,时间很短,姚贵金的弟弟姚某甲出来了,姚某甲拉着姚贵金,其弟弟拉着其,就把他俩拉开了。拉开之后姚贵金趁他不注意就拿手里的砖头拍在其头顶上了,其当时就懵了倒在地上,后来是警察叫醒他的。2.被害人姚贵金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8日下午他推车刚出门口,张某、张继南俩人从东边过来正好走到他家门口,张继南说他挡路了,他说在自己家门口怎么挡你的路,你不是成心找别扭。他说完张某和张继南就上来一起打他,打在他脸上、鼻子上。然后张某就从后面捂住他的嘴不让他喊,张继南把他的头按在胸前,两人用拳头打他的头和肩。打他的同时还把他往墙根拽,怕让别人看见。后来不知是谁用一块砖拍在了他的右额头上。张某和张继南打他时他一直在喊,后来他兄弟姚某甲听见出来了,姚某甲喊快打死人了,好像他媳妇也出来了说要报警,后来他就不知道了。3.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下午6点左右,他在屋里待着,他媳妇在院里扎网,他听到他媳妇喊:“贵余,打架了”。他就往外跑,这时他媳妇已在院门口了,他听到他哥在院外喊:“啊、啊”,他冲出院子看到他哥和张某、张继南正打着,当时他嫂子也正从她屋里往外跑,还喊着:“张某”,他哥和张某正互相厮打,张某抓着他哥上衣领子,张继南右手拿砖头站在他哥的左前方还喊着打死他。他赶快从他哥身后跑上去抱着他哥的腰,然后站在中间把他们拉开了,然后他哥躺在地上了,头上和鼻子流着血,他女儿回屋拿的卫生纸盖在他哥头上,这时张继南对张某说你躺下,咱们报警。然后张某就躺地上了,张继南用手机打了个电话,接着就回屋里一直没出来,他赶快用他媳妇的手机报警,先打的120接着打的110,过一会儿民警就来了。4.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晚6点多,她妈火急火燎的进屋拿卫生纸和手机,然后就跑出去了,她跟着出了院门口,看见她二大伯姚贵金在他家门口躺着呢,满脸都是血,她上去帮她妈给她二大伯擦头上的血。当时姚贵金昏迷不醒,招呼他也不答应,脸上身上全是血,好像鼻子里也流血,身上哪受伤了不清楚。5.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那天下午6点左右,她在院子里扎网,听到外面有喊叫声,她就喊姚某甲出去看看外面怎么了。刚走到门口就听姚某甲对她说快回去拿卫生纸和手机,她赶快叫她女儿拿卫生纸和手机。她和女儿跑出院外,看到姚贵金躺在地上,满脸是血,张继南、张某在旁边站着,然后姚某甲拿手机报警。6.证人管某的证言证实,那天下午6点左右,她对象姚贵金在院子里往外面的一个三轮车上搬玉米,她在屋里做饭,她看到外面尘土飞扬的,就往院子走,刚走到屋门口就看到姚贵金在院子外面晃晃悠悠的,还有其他人在,她意识到打架了赶快往外跑,跑到院外就看到张某正一手捂着姚贵金嘴,另一只手在打姚贵金,打哪个部位记不清了,姚贵金的鼻子已经流血了,张继南站在姚贵金左前方拿着砖头在拍姚贵金的脸,具体打了几下记不清了。她就喊你们干啥,说要报警了。然后张某就把捂着姚贵金嘴的手松开了,但没放开姚贵金,张继南拿砖头向她跑过来,她赶紧往屋跑,张继南没追过来,她听到姚贵金喊“贵余、贵余”她这时继续往屋里跑找手机报警。她听到姚某甲在外面喊“你们干啥,打人啊。”她边报警边往外走,到院子外面的时候姚贵金已经躺在地上了,张继南看到她拿着手机报警对着张某说“你快躺下。”然后张某就躺在地上了,张继南就回屋里了,过了一会儿张继南又出来了,但是张继南把衣服换了,然后派出所的就到了。当时现场有她、姚贵金、姚某甲、张继南、张某。7.证人张继南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下午6点20左右,他跟他哥张某从姥姥家往他家走,到家门口时,邻居姚贵金看见他俩就说,你俩瞅啥瞅。然后他哥也就骂姚贵金,然后也就几秒钟俩人几乎同时上手就厮打在一起了。他上去想拉架,可是拉不开,打了也就一、两分钟。两个人抱在一起相互厮打,用手互相打对方,都往对方脸上、胸口处打,都没用脚。他俩都把对方摔倒,然后就撞在墙上了。之后姚某甲出来了,姚某甲拉着姚贵金,他拉着他哥,拉开后也就几秒钟,姚贵金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拍在他哥头顶左侧,然后他哥就倒地上了。姚贵金拍他哥时姚贵金鼻子出血了。8.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姚贵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90天。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贵金治疗费用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书证。10.乐亭县公安局浪窝口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11.乐亭县公安局浪窝口边防派出所出警录像。12.2010年姚贵金与张某一家发生纠纷的案卷材料复印件。13.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贵金因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贵金主张被告人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继南构成寻衅滋事罪并要求张继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贵金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905.0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贵金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继南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贵金以原审被告人张某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决未支持其精神损失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继南也应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应与张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姚贵金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贵金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姚贵金所提原审被告人张某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决未支持其精神损失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继南也应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应与张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被害人姚贵金的陈述、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张继南的证言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与姚贵金厮打致姚贵金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案发时只有姚贵金、张某、张继南三人在现场,证人姚某甲、姚某乙、姜某、管某均与被害人姚贵金存在利害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继南参与殴打姚贵金,一审法院定性准确,认定张继南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上诉人张某、姚贵金所提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李 博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滑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