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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海龙失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龙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井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龙,男,1956年1月15日生于江西省井冈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井冈山市龙市镇庄前村培头组*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龙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海龙在井冈山市龙市镇庄前村培头组后山山脚栽种油茶树,中途休息时,因抽烟将未熄灭的烟头扔在地上引起山火。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9.33公顷,烧毁林木蓄积量580立方米,其中公益林地面积为14.86公顷,烧毁林木蓄积量457立方米。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张海龙经其家属劝说到井冈山市森林公安局龙市派出所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水龙、谢宁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庄前培头森林火灾面积和损失情况鉴定意见书、编号为C360500863950的林权证、被告人张海龙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张海龙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张海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冈山市林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海龙赔偿因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冈山市林场与被告人张海龙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井冈山市林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龙因过失引发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9.33公顷,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海龙经其家属劝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系过失犯罪,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新华代理审判员  黄 鹂人民陪审员  陈晓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易薇中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