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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1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魏文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魏文彬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0385号原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南6号。负责人张世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喜,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士锐,男,1991年1月6日出生。被告魏文彬,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正通二分公司)与被告魏文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通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张士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文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通二分公司诉称:2010年4月4日,原、被告自愿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京Y783**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为其办理该车的车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鉴定等,并负责代缴被告所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代办保险。服务期限自2010年4月4日起至车辆转出或销户,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管理服务费1500元。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手续期满后,被告仍在使用原告的户名进行营运,却未向原告支付服务管理费,损害了原告的信誉和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支付原告京Y783**车辆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管理服务费45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文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正通二分公司(甲方)与魏文彬(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筹资金购置车型为时代BJ1046V8PW4,车牌号为京Y783**的车辆挂靠在甲方,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归乙方。乙方每年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管理费1500元(含营运证、一次等级评定、两次二级维护和户名使用费,收取后概不退还)。乙方必须为其所用的车辆投保,并由甲方统一代理。保险费每年提前10天一次交清(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至少保10万元,此项属强制性保险)。甲方的权利和义务有维护企业的信义和利益。对乙方发生的损害甲方名益的事件有权作出处理和要求赔偿。按有关规定严格考核安全、质量等指标。车辆过户及转卖必须经过甲方同意。过户及转卖时必须先缴清所有费税。车辆自落户,五年内禁止过户,公司内部转卖自由。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有效期至车辆转出或销户。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最后由魏文彬签字摁手印确认,由正通二分公司盖章确认。签订合同后,自2012年4月至今,魏文彬未按约向正通二分公司缴纳管理费用,2012年度至2015年度的管理服务费共计4500元,车辆至今未销户或者转出,仍登记于原告正通二分公司名下。2015年6月24日,正通二分公司将魏文彬诉至本院。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8月18日送达至魏文彬。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车辆挂靠合同》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正通二分公司与被告魏文彬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魏文彬理应如约缴纳相应的费用,故原告正通二分公司要求被告魏文彬交纳2012年度至2015年度的管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虽主张被告未按时交纳管理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信誉和利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原告正通二分公司要求被告魏文彬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效期至车辆转出或销户,车辆落户五年内禁止过户。现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已经超过五年,且被告逾期交纳三年的管理费,故原告正通二分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魏文彬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的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至魏文彬之日。合同解除后,魏文彬理应协助正通二分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魏文彬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魏文彬于二〇一〇年四月四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解除;二、被告魏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办理车牌号为京Y783**车辆的过户手续;三、被告魏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管理费四千五百元;四、驳回原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一元,由原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一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魏文彬负担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