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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唐某,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人。被告吴某某,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人。原告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3年7月6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黔水婚字**号)。婚后生育二子。共同建有砖混平房一层约80平方米住房。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相识时原告年龄尚小,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脾气不合,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好吃懒做又好赌,恶习难改,原告2013年年底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答辩称:我没有原告所谓的暴力,是今年6月24日原告不与我同居才引起打架后分居的,原告与我结婚时是二婚,不存在“小”和“不懂事”的说法。原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脾气暴躁、好赌。我们无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我们感情是好的,婚后感情和睦,还有合好的可能,故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协议后被告仍然赌博。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还款时被告拿了5000元添到还的。此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此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不能达到原告证明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四、被告写的材料,证明被告卖了家产还赌债及被告要杀原告。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两三年不回家,自己气愤写的,但自己没有这个动机,也没有这个本意,是在家无聊才写的。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此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不能达到原告证明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签字条子,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寄钱回来抚养孩子。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逼自己签的。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此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3年7月6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黔水婚字**号)。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吴某甲,次子吴某乙。双方所称共同建有砖混平房一层约80平方米住房无证据证实。原、被告所称共同债务也无证据证实。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互相指责引起吵打。2013年年底原告离家外出,双方至今均各自在外打工。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虽有吵打,但其诉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主张,所举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且被告向本院递交了维护婚姻关系承诺书,其认错态度诚恳。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应给予被告重建和睦家庭的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魏鹏(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