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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跃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俞卫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跃创电梯有限公司,俞卫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29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跃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建邺区南湖路109号香缇丽舍5幢304室。法定代表人李秀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自清,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俞卫平,男,汉族,1964年3月17日生。南京跃创电梯有限公司诉俞卫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被告俞卫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跃创电梯有限公司2000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0008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202231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房产、无银行存款,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李建生执行员  谢建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训兴